(2015)建叶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杰与被告张兴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杰,张兴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张兴杰,男,1958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建平县铁南街道。被告张兴泽,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建平县铁南街道。原告张兴杰与被告张兴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杰、被告张兴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杰诉称:2014年12月23日,我妻子杨素芝给我母亲送饭,被告见到后就不停骂我妻子,我听见后到场,被告用铁锹打我的头部,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住院28天,未愈出院,花去医疗费2,483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兴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23日,原告私自闯入答辩人家中,对我妻子进行殴打,答辩人上前制止,与原告进行说理,原告又与答辩人进行撕扯,至于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答辩人一概不知,原告就是恶人先告状,打完我妻子,自己跑到医院,在建平县医院不收留的情况下,跑到骨科医院住院。原告计算的各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故扩大费用,应自己承担责任,骨科医院的用药明细说的非常清楚,二级护理、一级护理,但原告的伤情充其量是个轻微伤,也没有达到二级护理、一级护理的程度,这部分费用原告应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按外人韩素珍系原、被告的母亲,2014年12月23日,因韩素珍的工资卡和养老保险金问题,原告妻子杨素芝和被告张兴泽发生口角,原告到场后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建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2014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4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院收据、出院通知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与建平县西壤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该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本人又无装载机驾驶证,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杰与被告张兴杰因其母工资卡及养老保险发生争执,双方未妥善解决纠纷,却因此发生了厮打,故原、被告双方对事件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被告按三、七比例承担过错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兴泽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计算为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所以应按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07.24元(28.83元/天×28天);护理费本院按护工标准计算为2,684.64元(95.88元×28天);原告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张兴杰以上损失合计为6534.88元。按70%的比例被告张兴泽应赔偿原告张兴杰损失457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兴杰医疗费2,483元、误工费807.24元、护理费2,6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6534.88元中的70%,计457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兴杰负担75元,被告张兴泽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