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刁某某、王某某滥用职权罪,刁某某、王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二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中共党员,任定陶县经济运行总调度室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中共党员,任定陶县经信局节约能源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刁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1、其作为副局长更不具备相关的职权,一审认定其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明显不当。2、收取的定陶县陶银制革厂的3万元,经领导同意的,其本人得了4000元的购物卡和5000元的加油卡,其他的银座购物卡给了王某某等人,加油卡也是私车因公加油了。3、2012年收取的国华公司的10万元,自己为国华办事垫付了部分钱,又定陶国华贸易公司制革厂拖欠自己26万元奖金,该笔款属于国华公司偿还自己的债务。4、其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应构成立功,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1、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都是领导安排的上报的,最终由上级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己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2、其没有参与向定陶县陶银制革厂、定陶县陈集国华贸易公司制革厂索要3万元、10万元。3、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给他的5000元加油卡,办公事用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刁某某、王某某犯受贿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定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玉亭审判员 赵圣寅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