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艳玲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徐艳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玲,住。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徐艳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张晓波,上诉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生活费54000元。2012年11月3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第23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19日生活费2103.6元。该裁决书于2012年12月10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自1996年12月起在被告处就职,工作岗位为钢筋工。后于2006年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合同履行地点在三河市燕郊镇。原告主张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一直待岗并领取���活费,被告认可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待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l、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关于终止徐艳玲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及终止的时间。3、原告的工资卡及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待岗期间生活费的领取情况;被告对原告的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生活费的标准是每月28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是310元/月;对原告主张2010年8月以前的生活费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的生活费发放汇总表及网银代扣清单,证明被告已按再就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活期明细查询,可以看出原告自2006年12月19日即待岗。自原告待岗至2011年12月19,共领取生活费7122元。而按相关规定,原告理应领取36416元,差额为2929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此规定,原告待岗,被告理应按相关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待岗五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6416元,实际支付7122元,差额29294元。故此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生活费2929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赔偿金,因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未涉及,故应就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艳玲2006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29294元。二、驳回原告徐艳玲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294元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四川省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再就业期间上诉人始终依据公司的《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月足额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且上诉人公司《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关于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并不违反法律��定,应予遵守,根本不存在拖欠之说;3、此基本生活费并不属于工资,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徐艳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判令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徐艳玲逾期支付赔偿金29294元、经济赔偿金732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2、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反了该规定,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徐艳玲针对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支付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前;2、被上诉人未同意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只是让上诉人提交申请,而且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金;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增加的是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徐艳玲的上诉答辩称,1、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上诉人主张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3、关于各上诉人主张再就业中心期间的生活费及拖欠的工资请求均不能成立,该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4、关于各上诉人主张未及时支付各项款项的赔偿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徐艳玲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19日非因个人原因待岗,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向上诉人徐艳玲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原审法院依此规定认定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徐艳玲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为36416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7122元,尚应支付29294元的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及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艳玲关于要求判令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金额的逾期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徐艳玲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审 判 员 叶振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