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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华、伍永培、徐应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会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华,伍永培,徐应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男,出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永培,女,出生于1963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娄贵昌,会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应刚,男,出生于1981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女,出生于1987年7月2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系被上诉人徐应刚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发荣,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住所地:会理县城关镇守府东路***号。负责人贺文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磊,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唐华、伍永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4)会理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吉俄木果、李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永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贵昌,被上诉人徐应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玲、李发荣,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会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伍永培聘请唐华驾驶其所有的川W31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会理县凤营乡往会理县城方向行驶,10时18分许,川W316**号车行至国道108线2952km+2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徐应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应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9日,经会理县交警部门认定,唐华驾驶超载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应刚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29日,原告徐应刚受伤后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胸椎骨折脱位伴截瘫;2、肩胛骨骨折;3、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4、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额叶挫裂伤伴血肿;6、左额骨骨折;7、额顶部头皮裂伤;8、左耳裂伤,左侧乳突炎,左耳听力下降;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在当地医院继续行心理及生理康复治疗、门诊随访等;备注: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7日需陪护贰人;2012年4月8日至出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花去门诊检查费用2797.38元、住院费用212411.01元(被告伍永培将车辆作价15万元抵押给原告家属,此次住院费用含车辆抵押款13万元,门诊、住院费用合计215208.39元,均由被告伍永培垫付,原告家属尚欠被告伍永培20000元车辆抵押款未结算)。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20日,徐应刚到会理县人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1、胸椎骨折脱位术后伴截瘫;2、右额叶挫裂伤;3、颅底骨折;4、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5、左额骨骨折;6、肩胛骨骨折;7、左侧乳突炎,左耳听力下降;8、褥疮;9、右一二肋骨骨折;10、尿路感染;11、左下肢静脉血栓;12、变应性血管炎。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告知:转攀钢总医院继续治疗、门诊随访。花去住院医疗费用35195.93元(此费用票据为病人留存联,原告未提交正式报销联)。在此住院期间,被告财保会理支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徐应刚到攀钢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记录诊断为:1、骶尾部褥疮;2、高位截瘫;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加强创面处理、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等;花去住院治疗费用55785.49元(此费用票据为报销联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会理卓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6支,花去费用2136元。2012年10月2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应刚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壹级。2012年11月1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应刚目前属大部分依赖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4000元(椎体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左股骨骨折钢板固定物取出费约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约98424(其中购买“治疗仪”约需6224元、使用“尿不湿”计算至70岁约需92200元)。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5日,原告徐应刚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脊髓损伤(ASIA-A,T1)、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褥疮、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定时翻身、回当地继续湿敷换药、定期烧伤整形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等;花去住院医疗费用44603.77元(此费用票据原告提供为报销联彩色复印件)。2013年4月11日,原告徐应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徐应刚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会理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5日,徐应刚到云南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截瘫;2、胸3、4、5椎体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1、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花去住院治疗费用8105.36元;住院期间在门诊治疗注射“人间充质细胞培养液及添加物、人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等”试剂10次,花去门诊治疗费用110000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徐应刚到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093.82元;诊断为:1、骶尾总褥疮;2、高位截瘫;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治疗;2、待窦道基本封闭后再入院行手术治疗;3、加强翻身;4、加强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2014年4月22日、5月29日,徐应刚在会理县鹿厂中心卫生院治疗二次花去门诊费用2704.80元、344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应刚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用34655.93元、被扶养人徐国林的生活费24514.50元,合计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为1827146.67元。被告唐华、伍永培申请对原告徐应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垫付费用6000元,本院通过抽签方式选定鉴定机构。2014年9月16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应刚目前下半身截瘫、大小便失禁评定为壹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依赖护理,花去鉴定、交通等相关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应刚长期在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务工,父亲徐天金(1956年7月1日出生)、母亲董泽芬(1956年6月4日出生)、长子徐国林(又名徐国豪,2005年9月20日出生,现就读会理县城关镇实验小学)、次子徐国铭(201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伍永培所有的川W31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会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等。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应刚重大伤残,涉案标的金额巨大,故以下几个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唐华、伍永培认为原告徐应刚所驾驶摩托车为赛车,不应当上路行驶,且车速过快,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唐华驾驶超载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时超车,会对对面车辆驾驶员视线与操作产生一定影响,原告徐应刚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车,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正确,对被告唐华、伍永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第二,医疗费用问题。首先,经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及释明,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第二次在会理县人民医院、第三次在攀钢总医院、第四次在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均未提交正式医疗发票,且也未作任何说明及提供新农合、社保等相关部门未予报销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暂不认定,原告可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其次,从医疗设备、技术角度出发,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作为省内,甚至是国内均属一流水平,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后,徐应刚无转院证明或医师建议,徐应刚到云南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到云南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不妥,同时也对原告家属尽一切办法让原告徐应刚恢复到最好程度的行为表示理解,但在治疗过程中注射10次试剂花去110000万的行为,结合徐应刚目前身体恢复状况,存在扩大医疗损失的过错,故对此次注射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50%。再次,根据原告徐应刚6次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等,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徐应刚存在后续医疗的情况,故对会理县鹿厂卫生院的门诊费用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4000元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徐应刚的伤残鉴定情况,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认定。第三,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徐应刚长期在厂矿务工、其子在城镇读书,其收入、生活水平接近于城镇,故比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第四,其他问题。原告徐应刚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董泽芬163430元,虽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但未提供村组或居委会家庭人员、子女生育情况证明及无生活来源情况证明,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不能确定和计算,对原告要求将其母亲董泽芬列为被扶养人并计算扶养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徐应刚要求赔偿鉴定费及摩托车损失的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应刚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17370元的诉求,也未提供证据,综合本院认定的医疗事实,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数予以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误工费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护理费损失,定残日之前护理费用按医院证明计算给付,护理依赖费用从定残日开始计算;第二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因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由被告唐华、伍永培承担。本案川W31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在被告财保会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等,被告唐华所驾驶车辆超载,造成原告损失明显超出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故被告财保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唐华、伍永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已实际垫付原告医疗、第二次鉴定等各项费用241208.39元,被告财保会理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应刚的医疗费215208.39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63105.36元(云南公安边防总队医院)、3093.82元(攀钢集团总医院)、6148.80元(会理县鹿厂中心卫生院)、后续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20元(199天×30元+53天×50元)、营养费7560元(252天×30元),合计317736.37元,由被告财保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此款已付),余款307736.37元,由被告唐华、伍永培连带赔偿215415.46元(307736.37元×70%),余款由原告徐应刚自行承担;二、原告徐应刚的残疾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98424元、误工费201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4天×90元)、护理费22220元(22天×2人×110元+158天×110元)、护理依赖费525600元(90元×365天×20年×80%)、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徐国林生活费89886.50元(16343元×11年÷2人)、被扶养人徐国铭生活费147087元(16343元×18年÷2人),合计1358737.50元,由被告财保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248737.50元,由被告唐华、伍永培连带赔偿874116.25元(1248737.50元×70%);余款由原告徐应刚自行承担;三、上述一、二项合计后,由被告唐华、伍永培连带赔偿原告徐应刚损失的1089531.71元中,由被告财保会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余款789531.71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241208.39元后,实际还应由被告唐华、伍永培连带赔偿原告徐应刚各项损失548323.32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由被告财保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计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由被告唐华、伍永培连带赔偿原告徐应刚损失54832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250000元,余款298323.32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唐华、伍永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徐应刚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2、以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应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重新认定医疗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徐应刚驾驶两轮摩托赛车在普通国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该车无牌无证。此外,被上诉人占道行驶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因此,案涉交通事故应由被上诉人徐应刚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2、被上诉人徐应刚一家均系农村人口并常年居住在农村,虽然被上诉人徐应刚偶尔在外打工,但其长期稳定在外务工的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徐应刚的子女在城镇读书为由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徐应刚在第一次起诉时未提交2013年10月15日购买人血蛋白的发票,也没有110000元的发票,原审对该发票未严格审查是否真实、合法,该费用不应认定。5、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9日至7月20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出现了右一二肋骨骨折的伤情,而被上诉人之前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时并未诊断有该伤情,该伤情不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而伤残鉴定等级依据该伤情作出。因此,原审认定医疗费和伤残等级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徐应刚右一、二肋骨骨折的损害赔偿和医疗费用。6、本案诉讼标的为1767967.24元,按规定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原审法院未告知和说明,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徐应刚提交书面答辩称:1、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2)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认定。上诉人对其提出案涉交通事故应由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符合规定。2、答辩人于1998年11月便进入会理县小石房铅锌矿工作,答辩人与家人在会理县九榜村修建有住房一套并在此居住,且答辩人的长子已在会理县城关镇小学就读多年。答辩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答辩人在一审两次开庭时均出示了注射人血白蛋白的两张票据,且上诉人质证未提出异议。110000元的发票产生于答辩人治疗期间,属康复治疗所必须。4、答辩人右一二肋骨骨折的伤情系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答辩人在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并未受到过其他伤害,答辩人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时并未诊断出该伤情,而在会理县医院住院治疗时才诊断出该伤情,这是医院是否正确诊断的问题,并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右一二肋骨骨折的伤情不是案涉交通事故所致。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答辩人的病历及伤情并未提出异议。5、根据省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财保会理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他赔偿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对部分医疗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2)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原因分析为:此次事故中唐华驾驶超载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应刚未戴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终认定唐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应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唐华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并未申请复核。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徐应刚驾驶两轮摩托赛车在普通国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该车无牌无证以及被上诉人徐应刚占道行驶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因此应由被上诉人徐应刚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应刚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不准进入普通公路的赛车,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会理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错误。因此,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应刚在一审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居住证明和其子徐国林的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其长期居住于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原审判决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应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应刚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后,在无转院证明或医师建议的情况下自行到云南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产生住院费用8105.36元,门诊注射10次试剂花费110000元的行为缺乏必要性,属扩大损失,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徐应刚自行负担;因上诉人在上诉中对徐应刚在云南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8105.36元未提出异议,只对其在门诊治疗用去的费用110000元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上诉人对徐应刚在云南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的行为予以认可,对徐应刚住院产生的医药费8105.3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徐应刚在云南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11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徐应刚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2年4月29日,出院后,当日即转入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时间上看,被上诉人徐应刚在前述两所医院的住院治疗的时间具有连续性,而本案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应刚在住院期间受到过二次伤害。会理县人民医院诊断出被上诉人徐应刚右一二肋骨骨折,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未诊断出该伤情,并不能说明该伤情不是案涉交通事故所致。且徐应刚的伤情经鉴定,其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被评定为壹级伤残,徐应刚肋骨骨折的伤情并未影响其伤残等级的评定,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徐应刚右一二肋骨骨折不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审认定医疗费和伤残等级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徐应刚右一二肋骨骨折的损害赔偿和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受理本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徐应刚在云南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注射产生的110000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不恰当,该1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徐应刚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4)会理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告徐应刚的残疾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98424元、误工费201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4天×90元)、护理费22220元(22天×2人×110元+158天×110元)、护理依赖费525600元(90元×365天×20年×80%)、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徐国林生活费89886.50元(16343元×11年÷2人)、被扶养人徐国铭生活费147087元(16343元×18年÷2人),合计1358737.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248737.50元,由被告唐华、伍永培连带赔偿874116.25元(1248737.50元×70%);余款由原告徐应刚自行承担。”二、变更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4)会理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徐应刚的医疗费215208.39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8105.36元(云南公安边防总队医院)、3093.82元(攀钢集团总医院)、6148.80元(会理县鹿厂中心卫生院)、后续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20元(199天×30元+53天×50元)、营养费7560元(252天×30元),合计262736.3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此款已付),余款252736.37元,由被告唐华、伍永培连带赔偿176915.46元(252736.37元×70%),余款由原告徐应刚自行承担。”三、变更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4)会理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述一、二项合计后,由上诉人唐华、伍永培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徐应刚损失的1051031.71元中,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余款751031.71元,扣除上诉人已垫付241208.39元后,实际还应由上诉人伍永培和唐华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徐应刚各项损失509823.32元。”四、变更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4)会理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上述三项综合后,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徐应刚合计4100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由上诉人伍永培、唐华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徐应刚各项损失509823.32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250000元,余款259823.32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上诉人伍永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亚 莉审判员 吉俄木果审判员 李 爱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柴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