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卓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东海镇。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东海镇。委托代理人彭正民,系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J441581-2010-006XXX)。婚后于2011年7月8号生育男孩卓某程。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没有。四、属��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情况:没有。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没有。六、属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情况:没有。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情况:没有。八.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卓某程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之母亲照料、抚养。九、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没有。十、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没有。十一、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被告提出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人民币8万元。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结婚后,于2012年3月29日以被告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广州恒创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以被告陈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卓某某为公司监事)。后因双方发生婚姻纠纷,原告向被告写了“责任书”一份,载明上述公司成立后,一切经营以及资金调动均由卓某某操作,法人陈某某对一切都不知情。但因双方是夫妻关系,当时陈某某同意用其身份证进行注册。如上述公司发生一切事情,包括发生工程纠纷、资金纠纷,全由卓某某一力承担。原告提供的声明称上述“责任书”是被告胁迫之下写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男孩卓某程由被告抚养;三、判决被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48700元;四、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卓某程出生后主要是由被告抚养,自2014年12月在幼儿园为原告的母亲接走后,原告限制被告探视孩子。原告婚前有房产,婚后实际经营公司,且原告曾对被告使用家庭暴力有明显过错。而被告没有房屋和经济收入,还患有甲亢等疾病。如果法院要判决双方离婚,请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8万元。因原告以被告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广州恒创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并自住监事,公司的一切事务和财务均由原告一手操作,被告从未参与。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将上述公司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愿结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卓某程,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适应原告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该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负担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因被告对债务不予确认,而原告也��有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判决原告给以经济帮助,但审理中,被告表示放弃该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判决将以被告名义注册成立的“广州恒创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经查上述公司虽是以被告的名义注册,但实际上一直是由原告经营,被告从未接手公司任何业务。且在双方发生婚姻纠纷后,原告写下了一份“责任书”,向被告承诺该公司的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律规定,其承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公司的权责问题,应当根据原告的承诺处理。原告提出“责任书”是被告胁迫之下所写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卓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卓某程,并由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的“广州恒创展览设计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注销或吊销之日止所产生的一切财产和债权均由原告卓某某享有,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原告卓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德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