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22目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李军在中国移动公司丹东市振兴区头道桥营业厅办理业务过程中,将业务员黄X的一部白色OPPON1手机盗走,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4年12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三马路家具城X家具材料商店内,将孙X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失主黄X、孙X的陈述、证人蔡树的证言、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丹价认(询)(2014)002号涉案财物价格咨询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8)元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吸食毒品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实施盗窃的目的是为了从事吸食毒品的违法活动,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所得钱款及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5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长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 瑶-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