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庄强、吴大金诉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庄强,吴大金,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魏庄强,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吴大金,男,经商,住浙江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朱小高,董事长。原告魏庄��、吴大金诉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庄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庄强、吴大金诉称:2013年5月21日,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魏庄强、吴大金就位于政和县石屯工业区综合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与索赔等内容。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取得了证号为地字第3507252013004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材料。以上材料记载:建设���位名称: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宿舍、综合楼;拟用地面积:16088.1平方米;拟建设规模:18796.69平方米;用地位置:政和经济开发区;工业性质:工业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综合钢结构厂房的部分工程(包括厂房基础及水泥地面、1.2米外墙砌筑、拉毛、粉刷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期完成该部份工程。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完成综合楼及宿舍楼的部分工程后,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变更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1、双方确认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方;2、工程工期延长到2014年7月31日;3、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4、双方约定发包方未按期付款,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约定时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未按期付款。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对已完成的所有工程进行总验收、结算,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050711元。被告当时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资金不能到位,原、被告对原告已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魏庄强、吴大金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魏庄强、吴大金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050711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价款205071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魏庄强、吴大金在工程价款人民币2050711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魏庄强、吴大金就位于政和县石屯工业区综合办公楼和宿舍楼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与索赔等内容。证据2、《变更及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完成综合楼及宿舍楼的部分工程后,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变更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1、双方确认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2、工程工期延长到2014年7月31日;3、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等内容。证据3、工程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10��3日,原、被告对已完成的所有工程进行总验收、结算,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050711元。欠条约定所有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证据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总平面图、工程现场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取得了证号为地字第3507252013004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材料。经审批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宿舍、综合楼;拟用地面积:16088.1平方米;拟建设规模:18796.69平方米;用地位置:政和经济开发区;用地性质:工业用地。工程的现在情况:钢构厂房已建好、宿舍、综合楼未封顶。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为��小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证据6、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钢构厂房已建好,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450平方米。证据7、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魏庄强、吴大金就位于政和县石屯工业区钢构厂房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证据8、工程验收单、欠条各一份。以证明:1、2013年9月30日,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钢构厂房工程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工程款为241500元;2、2014年1月5日,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给承包方出具一张欠条,承诺钢构厂房工程款定于2014年6月26日前付清,否则以钢构厂房工程折价给承包方的事实。因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成立。2013年5月21日,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就办公楼、宿舍楼与原告魏庄强、吴大金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5月25日,被告就综合钢结构厂房的部分工程(包括厂房基础及水泥地面、1.2米外墙砌筑、拉毛、粉刷等)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工期6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按70元/平方米结算;同时对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7月18日,被告在政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取得了证号为选字第3507252013004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号为地字第3507252013004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证号为建字第3507252013004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材料。2013年9月30日,被告就原告承建的钢构厂房基础及水泥地面、外墙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单》,验收单确认原告承包钢构厂房基础及水泥地面等工程面积为3450平方米,工程款为241500元并约定该笔工程款在2014年6月26日前付清。2013年12月1日,因被告资金未到位,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宿舍楼停止施工,双方签订《变更及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确认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被告,同时将工程竣工时间延长到2014年7月31日,并约定在2014年3月1日前付清约定的工程款。2014年10月3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记载“综合楼、宿舍楼基础冲孔为856.7平方米×7880元/平方米=668226元;综合楼已���工建筑面积为972.8平方米×500元/平方米=486400元;宿舍楼已完工建筑面积为1312.17平方米×500元/平方米=656085元;综合钢结构厂房开支240000元,合计工程款为2050711元。已复核确认工程款2050711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2050711元的欠条,欠条约定该笔工程价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小高在结算单及欠条上加盖公章和签名。现被告未能付清上述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2050711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承建本案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魏庄强、吴大金承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宿舍楼未按约定完成施工是因被告的资金未到位造成的,综合钢结构厂房的部分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价款20507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无效,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人工资的问题,本院从立法政策上考虑,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讼争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原告行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履行支付办公楼、宿舍楼结欠工程款1810711元时,其有权对其所承建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讼争综合钢结构厂房的部分工程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60天,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履行支付综合钢结构厂房结欠工程款240000元时,要求对其所承建的综合钢结构厂房的部分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庄强、吴大金支付工程价款2050711元(其中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款18107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魏庄强、吴大金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款1810711元在原告魏庄强、吴大金所承建的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6元,由被告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忠审 判 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