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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舒人与郑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4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兰州西北中学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兰州西北中学职工。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3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均系兰州西北中学的职工,被告郑某某的父亲郑志贤也是西北中学的职工。本案诉争房屋原属西北中学的公有住房,系房改房。1983年,学校将该住房分配给郑志贤,由郑志贤一家居住。1984年郑某某结婚时就居住在该房屋内。1997年房改时,学校给郑某某分配了一套住房,继而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刘某某。1998年2月28日,学校通知刘某某领取住房钥匙入住。1998年5月23日,刘某某交付了购房款4117.78元,2013年11月20日,取得该房产权证(兰房证(七里河区)字第33817号房产证)。但由于被告郑某某始终认为该房屋是学校分配给其父郑志贤的住房,就一直未与学校办理交割手续。因此,原告刘某某也就未能入住该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经兰州西北中学调解,2014年11月27日,被告郑某某自愿腾交本案诉争房屋并将钥匙交付予原告刘某某,同时给予诉讼费及经济补偿计3300元。刘某某收到钥匙及款项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郑某某同志诉讼费1300元,房屋确权经济补偿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房屋原属西北中学的公有住房,系房改房,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返还其占有的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建工西街50号3单元502室的房屋的诉求,合理正当,理应支持。但在本案诉讼中,经原、被告工作单位兰州西北中学调解,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将建工西街50号3单元502室腾交给原告,同时给予诉讼费及经济补偿计3300元。至此,原告要求腾交房屋的诉讼目的已实现,纠纷已解决,故本院不再裁判处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的诉求是对的,因为上诉人的房产已经收回,但判决不予赔偿上诉人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对损失没有监督,但从常识和经验来判断,被上诉人肯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最起码应该赔偿上诉人该房屋租金的损失。上诉人经过计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房屋租金的损失大约12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0000元。原审被告郑某某服判并辩称,涉案诉争房屋是1983年分给我父亲的,我结婚时才住进去的,后来我与我父亲发生了一些矛盾,就让我交水电费。刘某某要求我赔偿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也没有出租的事实,一直由我姑娘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郑某某赔偿120000元有无证据支持。在本案中,依据业已查明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原属西北中学的公有住房,在一审诉讼中,已经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工作单位兰州西北中学调解,于2014年11月27日将涉案房产腾交给上诉人刘某某,同时被上诉人郑某某支付了上诉人刘某某诉讼费及经济补偿计3300元。故一审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腾交房屋的诉讼目的已实现,不再裁判处分正确。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该损失数额是其自己计算的房屋租金的损失无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郑某某对涉案房产出租收益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故上诉人刘某某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