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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昆明中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中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中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教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朝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强,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通海县杨广镇南北大街。法定代表人胡兴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波、李章碧,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中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中集公司与兴槐公司存在供应铸件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26日双方在往来货款对帐单中确认:核对日期到2012年11月25日,中集公司欠兴槐公司已开发票尾款3327824.08元、铸件款0元,总欠款3327824.08元。双方对帐后,中集公司向兴槐公司支付货款27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兴槐公司以中集公司尚欠货款627824.08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集公司支付货款627824.08元及该款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兴槐公司供货后,中集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2012年11月2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中集公司欠兴槐公司货款3327824.08元,扣除对帐后中集公司向兴槐公司支付的货款2700000元,中集公司尚欠货款627824.08元未付,兴槐公司要求中集公司支付货款627824.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兴槐公司主张利息原审法院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兴槐公司货款627824.08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保全费3948元、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中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27824.0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未能对已开发票尾款作出举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有三: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2年11月26日来往货款对账单中的3327824.08元欠款是已开具发票的,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提交的往来货款对账单中已开发票尾款3327824.08元,其未能就此举证说明实际开具多少,且未能在庭审中出具发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明显的忽略证据不足这一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让利协议书》,是双方就本案争议款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进行合同价款20%的让利,共计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20万,共计让利3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单及银行转账收讫凭据证明了上诉人按协议上的时间、金额付款,足以证明该两份《让利协议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特征,与本案有明显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此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三、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据法庭的询问证实,自签订本对账单起,其与上诉人就再无其他合同关系,则双方签订的《让利协议书》是否为其他交易款项让利,被上诉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举证证明。兴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开发票尾款的相关事实无需举证。一、在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的《往来货款对账单》中,被答辩人欠款总额3327824.08元系“已开具发票尾款”,双方均认可,并签字、盖章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无需举证。”双方均认可《往来货款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答辩人认为无需对欠款总额3327824.08元已开具发票的事实进行举证。况且,发票是在对账前就已经交付给被答辩人。因此,如果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已开发票的金额有异议,应该由被答辩人举证!二、关于两份让利《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答辩人认为两份让利《协议书》中指向的100万元、50万元货款不包含在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未付货款中,即两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首先,在《往来对账单》中,双方均确认了欠款金额系已开发票尾款,而《协议书》中的货款是被答辩人支付协议款项(即让利后的货款)后才向被答辩人开具全额发票。其次,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货款并非100万元或者50万元,双方在协商解决如何处理拖欠问题时,应该是针对拖欠总额进行协商,而不是只处理其中的100万元或者50万元,即便只是处理其中的100万元或者50万元,也应当对剩余部分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而两份《协议书》均未涉及其余部分的欠款如何处理的问题。第三,两份《协议书》的本质是共度市场困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供货,答辩人要求先款后货,并适当让利于被答辩人。基于此,双方之间才产生了2012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但此后,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协议支付约定的货款,答辩人也应未再向被答辩人供货。2013年2月1日,被答辩人再次要求供货,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达成的其付80万元、答辩人供100万元的货物的协议都未履行,答辩人就只同意供50万元的货物、同时要求被答辩人在发货前先付清让利的货款40万元。因被答辩人无法确定40万元的付款日期,故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被答辩人的付款日期,但至今被答辩人还是没有向答辩人支付约定的40万元的货款,而答辩人也没有向被答辩人供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提交了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供货请求,被上诉人提出先款后货,再让利,但上诉人没有支付款项,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日期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质证后对新证据的三性认可,并认可《协议书》的原件上日期是空白的,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上的日期是财务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双方对《协议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各方的观点,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协议书》的内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中集公司(甲方)与兴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商定,甲方在2013年1月15日前付给乙方货款100万元。乙方自愿要求让利20%给甲方,实际付货款金额80万元,乙方开具100万发票给甲方。”2013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商定,甲方在2013年月日前付给乙方货款50万元,乙方自愿要求让利20%给甲方后,实际付货款金额40万元,乙方开具50万元发票给甲方。”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份《协议书》能否作为抵扣货款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均为如果上诉人在限定的时间之前付款,则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让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从这两份协议的约定来看,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为在特定的时间之前付款达到约定的数额,则产生让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2013年2月1日的《协议书》载明的付款时间是空白的,在条件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协议是无法实际履行的,故本院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不予采信;其次,对于2012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上诉人主张是针对本案欠款的让利,故应当从欠款中扣除让利款;被上诉人主张不是针对本案的欠款,而是被上诉人针对双方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做出的让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该份协议签订的时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已经形成,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只约定了付款,未明确买卖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单价等,在标的物不明确的情况下,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条件,缺乏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因素;从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了80万元货款,上诉人也未履行发货义务,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既没有有效的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上的履行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该份协议书可以作为让利20万元的依据。至于被上诉人抗辩的协议书上载明了开具发票的内容,该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427824.08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二、由昆明中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货款427824.08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312元,由昆明中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522元,由云南省通海杨广兴槐机床铸造有限公司承担6790元,保全费3948元由昆明中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闻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