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丹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人民路卧龙山庄35幢6-408。法定代表人:张加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新安街9-8号。法定代表人:葛文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秘,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满族,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虹,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科长。原审第三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金矿街道办事处金矿街1号。负责人:程绍东,系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上诉人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丹东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秘、陈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上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是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统一核算”。世安公司、上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加盖印章。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可以认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就已经知道丹东分公司存在。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丹东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世安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世安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4月初收到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传票及起诉状,才得知程绍东以上诉人名义设立丹东分公司。原审裁定认���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即使进行形式审查,也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以形式审查为由推卸其应当承认的过错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撤销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对原审第三人的设立登记。被上诉人丹东市工商局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按照程序进行受理、审查、核准丹东分公司登记成立,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丹东分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4月初收到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传票及起诉状时得知原审第三人设立登记丹东分公司,其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虽在上虞市地方税务局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印章,但该证明系为了核算企业所得税而出具,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在加盖印章时已知悉原审第三人设立登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4日就已经知道原审第三人存在,并由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元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