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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闫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尚瑶瑶,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尚瑶瑶、石远朋,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胡学某,××××年××月××日生育男孩“胡康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忠诚,自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学某、男孩“胡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胡学某,××××年××月××日生育男孩“胡康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一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近一年来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57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永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