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长华与张世花、田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华,张世花,田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长华,男。被告张世花,女。被告田云辉,男。本院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长华诉被告张世花、田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冠林于2015年3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花、被告田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华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开发山地油茶项目为由,向原告李长华以每月一分五厘的利息借款10万元,当时承诺这笔借款到2013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5月2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再次向原告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还款,借款都已超过2年。原告李长华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将两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2、偿还借款2年利息3.6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花、田云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世花欠其10万元借款。另本院在2015年2月10日就原告起诉一事同被告张世花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张世花向本院说明欠原告李长华10万元借款是事实,表示愿意还款,但希望原告李长华能再宽限几个月。本院对原告李长华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调查笔录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的反应原被告之间有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已经逾期偿还原告的欠款,该证据经本院同被告调查系被告本人出示的,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世花以开发油茶项目为由,同罗索夫借款10万元,而罗索夫给被告张世花的借款是他同原告李长华借的,之后罗索夫去世。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世花就这10万元借款重新给原告李长华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因开发油茶项目,罗索夫替张世花向李长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若到期未还,李长华有权用张世花及田云辉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进行抵押;另外5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另行约定在2015年。该借条还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按每月15%的利率进行记算。在庭审中,原告李长华向本院说明被告张世花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就计息的利率是笔误,当时双方约定计息的利率应是千分之十五,现在同意利率按照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世花在2014年5月24日向李长华出具借条,对通过罗索夫所借的10万元的还款时间及违约的利息承担给原告李长华作了承诺,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该借款以千分之十五月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计息的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期间也符合法律规定,且是被告张世花自己的承诺,现在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长华主张被告张世花与被告田云辉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10万元欠款的还款责任,但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世花与田云辉系夫妻关系,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云辉同该借款有关联,且被告张世花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上也没有被告田云辉的本人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田云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世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华利息款3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张世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冠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