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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99号-1。法定代表人:陈圣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锡鑫成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辖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神龙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9月18日,神龙公司与鑫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神龙公司承建鑫成公司1#-10#生产车间土建安装工程。因鑫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神龙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鑫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411837元;2.神龙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鑫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神龙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撤诉,后神龙公司重新制作工程决算书交鑫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已变更为7742075.73元,鑫成公司审核后的价格仅为4358535.47元。现神龙公司违背事实,以10411837元为诉讼标的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意虚增诉讼标的额,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9月18日,神龙公司与鑫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神龙公司承建鑫成公司1#-10#生产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天顺路99号。关于争议解决,合同10.2.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无锡市惠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可向无锡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对争议解决作了约定,但该约定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属该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且从神龙公司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看,其主张诉讼总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符合该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被采信,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属实体审理的范畴。该院遂裁定驳回鑫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鑫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1月,被上诉人曾就本案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撤诉后,经协商被上诉人重新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已变更为7742075.73元,上诉人审核后的价格仅为4358535.47元,现被上诉人以1041万元(且包括逾期付款利息)为诉讼标的起诉,属于任意虚增诉讼标的,违反了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2、在前次诉讼中,无锡市惠山区法院审理中双方提交了证据,陈述了意见,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被上诉人就工程造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故将该案交由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方便诉讼,能减少诉讼成本,有利于纠纷解决。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重新制作决算书,工程造价已变更,虚增诉讼标的等主张纯属捏造事实。被上诉人从未重新制作或另行提交新的工程决算资料,上诉人更未重新审核工程决算价格。被上诉人以送交决算价计算未付工程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具体数额应经实体审理才能查明,由于诉请金额已达一千万元以上,且被上诉人又非无锡辖内企业,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受理。涉案工程量决算数额属于实体事实,实体事实应诉诸实体审理程序,确定本案受理法院仅应根据诉请标的。上诉人要求以管辖权异议程序来处理实体事实的主张显然违法;2、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移送审理必然导致被上诉人重新遭受撤诉之前的不公正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地域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诉标的额为10411837元,已超过1000万元,且神龙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符合上述级别管辖标准中对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至于法院最终是否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鑫成公司就此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鑫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