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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长明、张建南等与吕七魁、高小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明,张建南,乔永青,王通路,唐大刚,张清利,郭根虎,史长春,邵小勤,陈小虎,孙俊锋,孙永庆,张伟攀,张林林,张林林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吕七魁,高小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赵长明,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张建南,男,1987年6月8日生,汉族,沁阳市村2。原告乔永青,男,1957年7月1日,汉族,沁阳市村7。原告王通路,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沁阳市村4。原告唐大刚,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沁阳市村0。原告张清利,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沁阳市村9。原告郭根虎,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沁阳市村5。原告史长春,男,1952年3月12日生,汉族,沁阳市庄4。原告邵小勤,女,1965年5月8日生,汉族,沁阳市村2。原告陈小虎,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沁阳市村X。原告孙俊锋,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沁阳市村6。原告孙永庆,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沁阳市村9。原告张伟攀,男,1990年11月27日生,汉族,沁阳市村4。原告张林林,男,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沁阳市村X。原告邵小勤、陈小虎、孙俊锋、孙永庆、张伟攀、张林林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利,与本案原告张清利系同一人。上述十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七魁,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沁阳市村8。被告高小利,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8,系被告吕七魁妻子。原告赵长明、张建南、乔永青、王通路、唐大刚、张清利、郭根虎、史长春、邵小勤、陈小虎、孙俊锋、孙永庆、张伟攀、张林林与被告吕七魁、高小利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明、张清利、唐大刚、王通路、史长春及十四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七魁、高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6月到2014年8月,被告吕七魁分别承揽了天鹅型材公司、博爱白马沟村服装城、扬普玻璃钢厂等地的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干活,被告高小利在工地担任会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20000余元。现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十四名原告的工资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方辩称,经核对后,对除去原告赵长明外的其余十三名原告的劳动报酬没有异议,如果会计丁会陈述其记工中不包括原告赵长名包工的活,原告赵长明的工资就以58.5天计算。被告高小利、吕七魁除答辩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十四名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月31日被告高小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十四名原告工资款约120000元。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丁会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组织双方核对后最终确认的劳动报酬有出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长明的工时经丁会证实记录无误,应以58.5天为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七魁与被告高小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份到8月份,十四名原告受被告吕七魁雇佣,分别在沁阳市天鹅型材公司、博爱白马沟村服装城、扬普玻璃钢厂等工程上轮流干活,被告高小利在工地担任会计。2015年1月31日,原告方向被告高小利催要工资,被告高小利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部分工资未结算,具体款详见工资出勤明细表约120000元”。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核实,被告吕七魁欠十四名原告的劳动报酬具体如下:赵长明8775元、张建南2050元、乔永青7**元、王通路6639元、唐大刚4100元、告张清利1900元、郭根虎1800元、史长春5953元、邵小勤6805元、陈小虎2500元、孙俊锋650元、孙永庆650元、张伟攀240元、张林林480元,以上合计43292元。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期由2015年1月3日变更为2015年2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赵长明等十四人为被告吕七魁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十四名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吕七魁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经本院调查审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十四名原告要求被告吕七魁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七魁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3292元,原告要求的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催要款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具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小利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七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十四名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3292元(其中赵长明8775元、张建南2050元、乔永青7**元、王通路6639元、唐大刚4100元、张清利1900元、邵小勤6805元、陈小虎2500元、孙俊锋650元、孙永庆650元、张伟攀240元、张林林480元、郭根虎1800元、史长春59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小利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长明、张建南、乔永青、王通路、唐大刚、张清利、郭根虎、史长春、邵小勤、陈小虎、孙俊锋、孙永庆、张伟攀、张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方负担900元,被告方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巍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