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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张某甲,女,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对其工作和生活均产生造成了严重影响。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二人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初中同学,二人于2012年6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2月2日,张某甲与刘某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二人感情较好。2015年1月,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刘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同学关系,相识多年,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女,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及家庭利益,双方应当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张某甲要求与刘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