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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王锦岚、宗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岚,宗芹,郭广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仁,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广琛。上诉人王锦岚因与被上诉人宗芹、原审被告郭广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锦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70.2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资金认定不清。同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实际还款金额亦认定不清。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宗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广琛未出庭答辩。宗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锦岚偿还宗芹借款127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132万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27万元计算自起诉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郭广琛对借款27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和律师费8万元由王锦岚、郭广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宗芹转账给付王锦岚455000元。2015年4月29日,宗芹转账给付王锦岚6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宗芹转账给付王锦岚300000元。宗芹确认王锦岚于2015年6月29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8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宗芹转账给付王锦岚750000元。2015年7月12日王锦岚向宗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宗芹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王锦岚2015.7.12”。2015年10月23日,宗芹向郭广琛转账200000元。2015年11月4日,宗芹向郭广琛转账100000元。宗芹确认王锦岚于2015年10月26日还款12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11月4日,王锦岚向宗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宗芹现金贰拾柒万元整王锦岚2015.11.4”。2015年12月22日,王锦岚向宗芹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欠2015.12.15-2016.1.15利息费伍万元整王锦岚2015.12.22”。另查明,王锦岚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2月15日转账给付宗芹四笔各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8月17日,王锦岚转账给付宗芹4500元。2015年11月15日,王锦岚转账给付宗芹10000元。宗芹确认其已收到上述款项。关于利息计算,宗芹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宗芹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宗芹提交的借条及欠条可以证实宗芹与王锦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7月12日王锦岚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宗芹现金壹佰万元整”,宗芹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4月29日宗芹转账给王锦岚款项1405000元、2015年7月13日转账给付王锦岚750000元,宗芹称2015年7月12日借条中载明的100万元借款系由王锦岚未偿还20万元及2013年7月13日再次出借80万元款项组成符合常理,该院依法认定宗芹已履行给付王锦岚借款100万元的义务。2015年7月12日王锦岚出具借条后,王锦岚每月向宗芹支付50000元,且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2015.12.15-2016.1.15利息费伍万元整”,故对宗芹所提该1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每月50000元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每月50000元利息经折算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0%,该利率高于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5年8月17日王锦岚支付给宗芹的50000元中20000元(50000元-1000000元×36%÷12个月)应视为偿还宗芹借款本金,宗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王锦岚之前的借款关系约定利息,因此2015年8月17日王锦岚支付宗芹的45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截至2015年8月17日王锦岚尚欠宗芹借款本金应为975500元(1000000元-20000元-4500元)。2015年9月15日王锦岚支付给宗芹的50000元中20735元(50000元-975500元×36%÷12个月)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15日王锦岚尚欠宗芹借款本金应为954765元(975500元-20735元)。2015年10月17日王锦岚支付给宗芹的50000元中21357.05元(50000元-954765元×36%÷12个月)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17日王锦岚尚欠宗芹借款本金应为933407.95元(954765元-21357.05元)。2015年11月15日、12月15日王锦岚支付给宗芹的60000元(50000元+10000元)中3995.52元(60000元-933407.95元×36%÷12个月×2个月)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截至2015年12月15日王锦岚尚欠宗芹的借款本金应为929412.43元(933407.95元-3995.52元)。宗芹要求王锦岚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11月4日王锦岚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宗芹现贰拾柒万元整”,宗芹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10月23日宗芹向郭广琛转账200000元、2015年11月4日宗芹向郭广琛转账100000元,该院依法认定宗芹履行了给付该27万元借款的义务。宗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锦岚就该27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宗芹要求王锦岚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王锦岚应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宗芹支付利息。郭广琛并未在该借条中签名,仅凭款项进入其账户无法证实宗芹与郭广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宗芹要求郭广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宗芹提交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王锦岚承担,故对宗芹要求王锦岚承担3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1、王锦岚偿还宗芹借款本金1199412.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2941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宗芹对郭广琛的诉讼请求;3、驳回宗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宗芹承担3210元,王锦岚承担19190元。二审中,经王锦岚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其农业银行(帐号为:62×××69)账户2015年5月28日的转账明细一份,王锦岚拟通过该明细证明其于2015年5月28日向宗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宗芹质证称,其确实收到该笔借款,但是该笔款项系王锦岚向其支付的之前所借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宗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锦岚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2015年5月28日王锦岚向宗芹偿还的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宗芹向王锦岚支付的款项金额分别为:2015年4月1日宗芹转账给付王锦岚455000元;2015年4月29日,宗芹转账给付王锦岚6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宗芹转账给付王锦岚3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宗芹转账给付王锦岚7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宗芹向郭广琛转账200000元,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15年11月4日,宗芹向郭广琛转账100000元。借款金额共计2555000元。王锦岚向宗芹偿还借款的金额分别为:2015年5月28日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29日还款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800000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54500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还款12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还款50000元。还款金额共计16945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王锦岚于2015年7月12日向宗芹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宗芹能够举证证明向王锦岚交付的款项仅为805000元。故,本院认定2015年7月12日双方的借款本金为805000元。因王锦岚认可2015年11月4日其与宗芹签订的借条中载明的270000元宗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认定2015年11月4日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7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发生于两个自然人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宗芹主张其与王锦岚之间的借款约定了月息50000元,需举证证明其与王锦岚在借条中对月息50000元做出了明确约定,但宗芹仅提交内容为“欠2015.12.15-2016.1.15利息费伍万元整王锦岚2015.12.22”的借条一份以及王锦岚四个月间存有向宗芹还款50000元的还款明细四份,本院无法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认定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月利息50000元,仅可认定双方约定了2015.12.15-2016.1.15的利息费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利息约定过高,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年利率24%。根据已查明的案情,本院对借款还款数额统计如下:金额单位:元起算日截至日天数借款金额还款金额计息本金额利息金额年利率2015-4-12015-12-142572555000164450091050000.00%2015-12-152016-1-15320500008605001810624%截至2016年1月15日,王锦岚共欠宗芹借款本金860500元,利息18106元。另外,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的最后期间对利息作出了约定,因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高于借款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故,应当按照借款人的主张计算逾期利息,即借款人应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605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王锦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王锦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宗芹偿还借款本金860500元、利息1810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605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宗芹已预交),由宗芹负担8288元,王锦岚负担14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1元(王锦岚已预交),由宗芹负担3253元,王锦岚负担5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宿 敏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邓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