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文兵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兵,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攀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文兵在本市东区渡口商场对面的出租房、五十四金福巷x号X单元2号出租房内,多次向吸毒人员徐某、胡某、谭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冰毒90余克,并容留吸毒人员徐某、胡某、谭某某等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014年8月13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东区五十四金福巷X号X单元2号杨文兵租住处将杨文兵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61.2克。经鉴定,被告人杨文兵所持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案发后,杨文兵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肖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人员将肖某抓获,收缴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467.8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文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文兵提出“悔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3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男子长期在渡口桥及五十四一带从事贩卖毒品活动。2014年8月14日3时许,民警在东区五十四金福巷X单元2号将被告人杨文兵抓获,当场从其租住的房间查获冰毒5包、麻古3包。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初,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称有一名姓杨男子在渡口、五十四一带贩卖冰毒、麻古。经过侦查,于2014年8月14日2时许,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金福巷X号X单元2号将被告人杨文兵及李某、胡某抓获,并抓获前来此处的吸毒人员徐某、郭某。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当面称量,(1)从被告人杨文兵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净重55.8克、麻古疑似物净重5.4克。(2)从徐某处扣押的冰毒可疑物净重3.2克、冰毒可疑物4.9克。(3)从胡某处扣押的冰毒可疑物净重6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杨文兵的尿液呈阳性,证明杨文兵系吸毒人员。5.通话记录证实,从2014年6月1日以来,被告人杨文兵与吸毒人员胡某、徐某、谭某某、小马儿等人有多次通话记录。6.租房合同证实,2014年7月9日,李某与房东史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一年。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4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禁毒大队从胡某处扣押冰毒可疑物7包,净重6克;从杨文兵处扣押冰毒、麻古可疑物共计8包、吸毒工具4个、电子秤2个、毒品包装袋120个、手机卡1张;从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1包(净重3.2克)、疑似麻古2包(净重4.9克)。8.鉴定意见书证实,(1)从被告人杨文兵家中扣押的透明晶体、红色药片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2)从胡某、徐某处扣押的透明晶体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文兵辨认了本市东区五十四金福巷X号X单元2号系其与女友李某租住并用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出租房,以及存放毒品的抽屉系电脑桌抽屉。(2)经证人谭某某辨认照片,能认出被告人杨文兵系卖冰毒、麻古给其的杨哥。(3)经证人徐某、胡某分别辨认照片,能认出被告人杨文兵系卖冰毒、麻古给其并多次容留其在其出租房吸毒的人。(4)经被告人杨文兵辨认照片,能认出肖某系运输毒品到攀枝花的人。10.证人证言(1)谭某某证实,2014年6月6日,其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其向公安机关检举其从一个姓杨的手中买的冰毒吸食。其是通过吸毒人员小马儿认识的姓杨的,姓杨的住在渡口商场对面和五十四,小马儿介绍姓杨的只批发冰毒,每克200元,小马儿将其及其女友朱某带到姓杨的家里后,边吸毒边谈购买冰毒的事,后其花2000元从姓杨的手中买了10克冰毒,共买过二次共20克冰毒,其被抓后女友朱某一直在姓杨的手中购买冰毒。(2)徐某证实,今年7月初,其通过吸毒人员孙某某认识了杨文兵,在五十四杨的家里,杨请二人吸毒后,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杨的手中购买了1克冰毒,第二次以250元的价格买了2克冰毒,第三次以250元的价格购买了4克冰毒和一些麻古。徐某一共从杨文兵处买了三次冰毒共7克。被抓时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就是第三次在杨文兵处购买的毒品。(3)胡某证实,其与杨文兵是老朋友,5、6月份开始其在杨文兵处购买毒品,共买过十来次,每次5克或10克冰毒,共有7、80克冰毒。其不知道李某是否参与贩毒,但有时杨文兵会安排其送货。(4)李某证实,其于2014年2月认识的杨文兵,二人在渡口商场对面一红砖顶楼租房住了一个多月后搬到五十四金福巷,其不知道杨文兵是干什么的,家中的钱都是其负责找。8月13日中午,其与杨文兵到炳草岗参加婚宴时遇到在其家中被抓的一男一女。当晚12时许,被抓的眼镜到其家中,过了一会警察进来将三人抓获,从其家中搜出冰毒、麻古,从眼镜及另一男一女包里也查出毒品。杨文兵不让其参与他的事。(5)郭某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11时,徐某将其带到五十四金福巷杨哥家中,其刚进门就被警察抓获,从其背包内查出一包冰毒,从徐某挎包中查出麻古,从杨哥家中查获冰毒。其背包中的冰毒是徐某放的,当天其第一次看见徐某吸食冰毒并与其一起吸食。11.被告人杨文兵供述,其从2014年4、5月开始在渡口商场对面租房,用于吸毒和贩毒,以贩养吸,从贩毒的人手中买来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7月,其在五十四租房贩毒吸毒。2014年7、8月,其与一个姓周的成都人联系上,从他手中购买冰毒,价格6500元至7000元一包(50克),由其到成都拿货,一般其10天左右进一次货。从其手中购买冰毒的有胡某、徐某、童敏、孙某某、小马儿、小朱,并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般每天都有吸毒人员到其家中吸毒,并由其提供免费毒品。8月13日晚上,胡某、徐某及其妻郭某相继到其住处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其的住处查获6包冰毒、2包麻古,从胡某、徐某身上也查获了毒品。女友李某不知道其贩毒的事,只是一起吸食毒品。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文兵被抓获后主动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检举了肖某贩毒的线索,根据线索,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破获肖某、胡某运输毒品案,抓获肖某、胡某,缴获冰毒467.8克,运输毒品车一辆。13.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文兵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5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刑五次后于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年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文兵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1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文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检举他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还构成重大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文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文兵提出“悔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杨文兵悔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等情节已作出正确认定,并已在量刑中体现,上诉人因此请求再次予以从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