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文新村委会龙头村民小组与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文新村委会龙头村民小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道美村委会美俗一村民小组,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道美村委会美俗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文新村委会龙头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多锦,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越,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晓卫,山东省邹城市司法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丽霞,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红,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道美村委会美俗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冯所标,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道美村委会美俗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昌秀,该村民小组组长。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雄,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文新村委会龙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头村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道美村委会美俗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俗一村民小组)、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道美村委会美俗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美俗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头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吴多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越、闫晓卫,被上诉人琼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拥群、周文红,原审第三人美俗一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冯所标、美俗二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张昌秀及美俗一、二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3月19日,琼山区政府作出琼山府(2014)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鉴于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材料确定争议地权属,且土地权属争议经政府多次组织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旧州镇政府、道美村委会、文新村委会提供的龙头村、美俗一村、美俗二村基本情况,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双方所争议的155.90亩土地,其中26.4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琼定公路、南至教导队和龙头村道路、西至坐标点7-14连线、北至龙头经济合作社土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美俗一、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和使用。二、双方所争议的155.90亩土地,其中129.50亩原是龙头村民1986年至2000年发生纠纷时种植林木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按以下方法划分:(一)坐标点2-7、点7与点14连线、点14-26、点2与点26连线范围内,面积51.80亩,四至范围:东至坐标点7与点14连线、南至教导队和龙头村道路、西至坐标点2与点26连线的拟划分界线、北至待定权属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美俗一、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和使用。(二)坐标点26-1-2、点2与点26连线范围内,面积77.70亩,四至范围:东至坐标点2与点26连线的拟划分界线及至教导队和龙头村道路、南至龙头经济合作社土地、西至龙头经济合作社土地、北至待定权属土地,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龙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和使用。原审判决查明:一、涉案争议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境内省道琼定公路16公里+400米处西侧,其四至为:东至省道琼定公路界;南至自省道琼定公路西侧进入原教导队和龙头村方向的乡村公路;西至龙头山塘;北至原大养田中心沟。土地总面积为155.90亩。争议地现状为靠省道琼定公路西侧约26.40亩是空地,其余面积约129.50亩是龙头村民小组向外发包给海口金七彩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七彩园艺公司)种植的林木绿化树。对于争议地,龙头村称为美颖坡,美俗村称为大养坡。2004年9月15日,原琼山市旧州镇道美村委会美俗一经济合作社、美俗二经济合作社(即本案美俗一村民小组、美俗二村民小组)提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称大养坡100多亩坡地归美俗村集体所有,1978年其将该地借给海南农学院和农校作种植实验基地,1980年交还,并称龙头村吴乾兴等人于1986年强占30多亩,1987年强占约100多亩种植树木。美俗一、二村民小组申请政府确认上述争议地所有权归属其所有。2005年5月27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国土局)向美俗一、二村民小组作出《关于土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就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反映的与龙头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界线问题,函复称“同意暂缓给龙头经济社核发04-05-00003号宗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待旧州镇政府对宗地界线问题协调处理后,再根据处理结果发证”,并要求美俗一、二村民小组配合旧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州镇政府)做好协调工作。2009年8月18日,旧州镇政府向琼山区政府上报《关于旧州镇道美村委会美俗一、二村民小组与文新村委会龙头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情况》,上报称涉案争议地“于2004年上半年已确权给龙头村民小组所有,宗地04-05-00003号的集体所有证,同年9月,美俗一、二村民小组提出争议,期间区土地调处组、旧州镇政府、国土所、司法所做了大量工作,双方不能协调一致,在此过程中,琼山区人民法院等有关职能部门已联合执法”。并称海口市国土局因2005年5月美俗一、二村民小组提出异议而复函同意暂缓给龙头村民小组核发该宗地的集体所有证,等待旧州镇政府协调处理,因多次调解无效,旧州镇政府上报琼山区政府行政裁决,旧州镇政府在报告中还表示因该争议地在土地确权工作时未被测出,没有明确的界线及宗地图,需由上级国土部门重新勘测,确定争议地的宗地图。2011年4月27日,海口市国土局就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批转的龙头村民小组反映土地问题的信访事项,作出《关于琼山区旧州镇文新村委会龙头村民小组反映土地问题的情况报告》(市土资琼山字(2011)20号),称自2010年10月琼山区政府对争议地重新调处以来,海口市国土局积极配合,并派员协助进行现场放点、走线、测量,但受到龙头村民小组群众阻挠,无法进行实地走线测量。海口市国土局在报告中认为龙头村民小组反映的问题并不存在,为妥善处理该历史遗留问题,建议琼山区政府继续加大力度做好龙头村民小组的思想工作,便于今后的调处工作顺利开展。同年11月10日,海口市国土局又向龙头村民小组作出《关于旧州镇文新村委会龙头村民小组反映土地问题的函》(市土资琼山字(2011)62号),函复称,2004年土地确权工作时,经该局审核,拟将龙头村民小组反映的“美盈坡”180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给其,因美俗一、二村民小组于2005年5月提出书面异议而决定暂缓发证,同时告知了有关协调处理的情况,建议龙头村民小组积极配合琼山区政府开展调处工作。海口市国土局在该函中还告知龙头村民小组“由于专项工作机构办公场所变更及工作结束后聘用人员解散等原因,原来拟给你村民小组确权发证的宗地卷宗资料(含土地证原件)已遗失”。2012年7月27日,由琼山区政府、区政法委、旧州镇政府、海口市国土局琼山分局旧州所共同组织龙头村民小组及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到场就争议地进行指界,制作了现场指界笔录,经现场指界,龙头村民小组所指界线为“东至琼定路,南至龙头水泥路中间,西至南渡江,北至马力桥支流南岸(注:南边龙头水泥路中间南边的地为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土地,北边为龙头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龙头村民小组认为“龙头村民小组与美俗一、美俗二的土地地界清楚,以龙头至旧州琼定路水泥路中间为界,不存任何土地权属争议”。美俗一、二村民小组所指的界线为“东至琼定路,西至龙头水库,南至原教导队公路中间(即龙头路),北至原大养田中心沟(现状是龙头坡地)”。海口市土地测绘院于2012年8月1日就争议地分别制作了《旧州镇龙头村民小组与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双方共同指界测量界线(红色线)示意图》、《旧州镇龙头村民小组与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范围坐标示意图》。旧州镇政府于2013年3月6日将《旧州镇龙头村民小组与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范围坐标示意图》留置送达龙头村。2012年8月12日,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再次提交《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请求政府裁决大养坡(亦称美颖坡)180多亩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同年8月16日,海口市国土局向龙头村民小组发出答辩通知书,龙头村民小组于同年9月11日作出书面答辩状。琼山区政府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12月25日及2013年5月15日召开协调会,组织龙头村民小组及美俗一、二村民小组进行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2013年12月19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关于旧州镇土地权属争议地历史影像的判读意见》,对155.9亩旧州镇美俗一、二村民小组与龙头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地在1985年彩红外正射影像图中的具体位置进行套合判读,判读结果为:水田11234.93平方米(16.85亩),其他林地21057.33平方米(31.59亩),荒草地64324.19平方米(96.49亩),农村道路6519.50平方米(9.78亩),田坎800.48平方米(1.20亩)。2014年3月19日,琼山区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龙头村民小组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海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口市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海府复决(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3号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11日送达龙头村民小组。龙头村民小组仍不服,遂成讼。请求:撤销3号处理决定中第一项决定及第二项决定中的第(一)款决定;责令琼山区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二、1985年3月15日,龙头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其村民吴多富、吴坤才、吴多吉、吴乾兴、吴涛、方保兴、方国清、邱裕东八人签订《承包土地造林种植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地名为美颖坡,四至为东至辉松种植区公路下,西至田圮,南至龙头山塘,北至区林段,面积为300亩,合同中注明“实行时间:一九八三年。”2010年5月20日,龙头村民小组与案外人金七彩园艺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三块地(第一块四至为:东至龙头村水泥路,西至公司菠萝地,南至龙头村水库,北至小路至陈运旭桉树地。第二块四至为:东至陈运旭桉树地,西至通达公司菠萝地,南至联合体桉树地,北至通达公司菠萝地。第三块四至为:东至引水渠,西至联合体桉树地,南至何德伦木瓜地,北至陈运旭桉树地)发包给金七彩园艺公司开发高效农业和养殖业。原审法院认为:一、龙头村民小组主张其从1983年起至2005年争议时止连续使用争议土地超过20年,争议土地的权属应全部归其所有。但龙头村民小组提交的《承包土地造林种植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1985年3月15日,且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土地范围南至龙头山塘,而争议土地却是西至龙头山塘,无法确定合同承包的土地完全包含争议地在内。龙头村民小组提交的1983至1985年的《造林检查验收登记表》中并未记载相关土地的四至范围,亦无法依此确认龙头村民小组从1983年起就连续使用全部争议土地。虽然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在土地权属异议申请书中提到争议土地被龙头村吴乾兴等人强占种树,但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在异议申请书中是称“于1986年强占30多亩,1987年强占约100多亩”,并未如龙头村民小组所主张的确认龙头村民小组村民从1983年开始使用争议地,也未确认龙头村民小组占用全部争议地。另外,根据国家测绘部门作出的《关于旧州镇土地权属争议地历史影像的判读意见》可知,1985年争议地中的林地面积仅为31.59亩,这与龙头村民小组主张的其当时在争议地上造林的面积不相符,龙头村民小组虽然辩称因遇火灾使林木有损失,但龙头村民小组提交的1984年10月20日制作的《造林检查验收登记表》中记载原报造林150亩,落实面积85亩,并注明1985年10月5日因火烧受害。1985年10月25日制作的《造林检查验收登记表》中记载核实造林面积150亩,并注明在1986年12月10日火灾烧毁面积70亩,由此,登记表上记载的1985年造林的面积包括失火后剩余的面积均与测绘部门确认的同期争议地中的林地面积不符。龙头村民小组主张美俗一、二村民小组是在2005年5月才向海口市国土局提交土地权属异议申请,认为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在申请书中故意将申请时间提前写到2004年9月15日,但龙头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主张,而且琼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有2004年9月22日旧州镇国土所向龙头村民小组当时的村主任吴多富所做的询问笔录,另外旧州镇政府在《关于旧州镇道美村委会美俗村一、二村民小组与文新村委会龙头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情况》中亦明确美俗一、二村民小组于2004年9月提出争议。综上,龙头村民小组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发生前一直管理使用全部争议地,而且即使龙头村民小组从1985年3月起使用部分争议土地至2004年9月美俗一、二村民小组提出争议申请时止亦未满20年,故对于龙头村民小组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二、龙头村民小组主张其与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已经就争议地的权属分界线签署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认为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已经确认包括争议地在内的04-05-00003号宗地的权属归龙头村民小组所有。但龙头村民小组所称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针对已确权归美俗一、二村民小组所有的04-05-00618号宗地中l2界线的核定书,并不是针对龙头村民小组所主张的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04-05-00003号宗地的权属界线核定书,指界各方在该核定书上签名无异议,只能证明指界各方认可04-05-00618号宗地的l2界线,但并不能以此推定美俗一、二村民小组认可该条界线以东的包括争议地在内的04-05-00003号宗地为龙头村民小组所有和使用。而且04-05-00003号宗地正是因为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就本案争议地权属提出异议至今才未颁证给龙头村民小组。龙头村民小组提交的海口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土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主张04-05-00003号宗地已经龙头村民小组、美俗一、二村民小组等各相邻方指界确认完毕,集体土地所有证亦已作出,认为该宗地已经确权归龙头村民小组所有。但从该函内容来看,国土部门并未最终确认04-05-00003号宗地归属龙头村民小组所有,而是表示因美俗一、二村民小组提出异议,就该宗地暂缓发证,待旧州镇政府对宗地界线问题协调处理后,再根据处理结果发证。故龙头村民小组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龙头村民小组诉称琼山区政府未明确涉案土地争议的调处机构及承办人,剥夺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并未规定琼山区政府就调处机构及工作人员信息负有法定告知义务,而且在琼山区政府调处龙头村民小组与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土地争议期间,龙头村民小组参加过多次协调会,对负责土地争议调处的相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应是清楚的,如果龙头村民小组对调处机构和工作人员身份有异议,在当时就可以提出。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负责土地争议调处的工作人员存在法定回避的情形,使龙头村民小组的相关权利因此受到了损害,故对龙头村民小组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四、龙头村民小组主张琼山区政府超期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规定并未明确限定国土部门受理土地权属争议后作出调查处理意见的期限。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虽然将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后作出处理意见的时间限定为12个月内。但上述办法及条例中均未规定超过期限作出的处理意见属无效行为。另外,琼山区政府在处理涉案土地争议过程中,进行了调查、组织各方现场指界、测定土地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并多次召开协调会进行调解,琼山区政府的土地争议调处行为及工作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在土地争议调处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并未因琼山区政府超期作出处理决定而受到损害,该程序上的瑕疵也并不必然导致琼山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龙头村民小组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头村民小组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琼山区政府在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确定土地权属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争议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龙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头村民小组负担。龙头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否认龙头村民小组从1983年起至争议发生时已经连续使用全部争议地20年以上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龙头村民小组从1983年就开始使用争议地,有1985年3月15日龙头村民小组与吴多富、吴乾兴等八人联合体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种植合同书》、原琼山县林业局旧州林业站(旧州区公所)出具1983至1985年的《造林检查验收登记表》、2005年9月12日原琼山市旧州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书》为证。(二)龙头村民小组自始使用全部争议地,原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美俗一、二村民小组申请确权时间是2004年9月15日并认定其为争议发生的时间错误,争议发生时间应当是2005年8月。二、美俗一、二村民小组与龙头村民小组就04-05-00003号宗地(含争议地)指界时,已就该宗地与04-05-00618号宗地签署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认涉案宗地归龙头村民小组所有。美俗一、二村民小组不认可这个事实,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审判决确认海口市政府及海口国土局将04-05-00003号宗地的档案资料丢失的同时,却没有依法追究丢失档案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在对04-05-00618号宗地确权时,签署的l2《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已经确认04-05-00003号宗地归龙头村民小组所有和使用,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不做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琼山区政府应当适用《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确定争议地归龙头村集体所有和使用。原审判决未撤销琼山区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争议地上有旧州镇政府牵头组织,主要由龙头村民小组出资兴建并管理使用的龙头水库引水渠,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对该事实均未予否认,3号处理决定将部分引水渠划入到美俗一、二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范围内,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3号处理决定中第一项决定及第二项决定中的第(一)款决定;三、责令琼山区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琼山区政府答辩称:一、龙头村民小组未从1983年起开始使用争议地。(一)《承包土地造林种植合同书》约定的承包土地与本案争议地四至范围不一致,不是同一宗地。龙头村民小组村民吴多富等8人承包的300亩美颖坡与155.9亩大养坡争议地不是同一宗地。(二)《造林检查验收登记表》与《关于旧州镇土地权属争议地历史影像的判读意见》的林地面积不一致。二、涉案土地争议发生时间在2000年,龙头村民小组连续使用土地至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2000年,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向旧州镇政府提出书面土地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同年,旧州镇国土所组织争议各方召开协调会,但未协调成功。三、龙头村民小组与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就04-05-00618号宗地签署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能推定出双方已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04-05-00003号宗地权属界线作出核定。四、龙头村民小组与美俗一、二村民小组从未共同签署04-05-00003号宗地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事实上,04-05-00003号宗地正是因为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就本案争议地权属提出异议,才暂缓发证。五、琼山区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已经对该程序合法予以确认。鉴于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权属,琼山区政府依法组织了协调,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3号处理决定,琼山区政府作出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共同述称:一、龙头村民小组主张自1983年开始使用全部争议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一)龙头村民小组提供的《承包土地造林种植合同书》签订时间是1985年3月15日,无法证实1983年起使用争议土地。同时,从涉案土地与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四至比对,不是同一块地。(二)龙头村民小组提交的1983、1984、1985年的《造林检查验收登记表》记载的土地四至范围不详,无法证实与本案争议相关联。(三)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关于旧州镇土地权属争议地历史影像判读意见》证实,1985年在争议地北侧靠近龙头山塘附件仅有31.59亩林地,这显然与龙头村民小组主张的种植150亩林地以及因遭受火灾后仍有80多亩林木不符。二、本案争议土地没有经过确权,美俗一、二村民小组也没有与龙头村民小组签订过土地权属协议。美俗一、二村民小组04-05-00618号宗地是没有争议的,与本案无关。三、美俗一、二村民小组使用过争议土地并且一直对龙头村民小组占用土地提出异议。证人符明江和符传德、王亚国等人均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以前由美俗一、二村民小组耕作。美俗一、二村民小组早在2000年就提出土地争议,并经旧州镇政府协调,当时没有妥善解决争议,后续一直纠纷至今。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土地在琼山区政府确权之前,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和龙头村民小组都有过耕作使用,但是没有确权给任何一方,双方也未曾就土地权属达成书面协议,而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属一方,符合《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琼山区政府据此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头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琼山区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前,涉案土地并没有确权或者颁证给任何一方,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争议各方对涉案土地曾经有使用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哪一方连续使用超过20年。琼山区政府在美俗一、二村民小组申请确权后,依法组织各方进行指界、测量,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多次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3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龙头村民小组主张从1983年开始使用争议地,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985年3月15日龙头村民小组与吴多富、吴乾兴等八人联合体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种植合同书》、1983至1985年的《造林检查验收登记表》、2005年9月12日原琼山市旧州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书》等。经查,《承包土地造林种植合同书》的四至为东至辉松种植区公路下,西至田圮,南至龙头山塘,北至区林段,面积为300亩;而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为:东至省道琼定公路界,西至龙头山塘,南至自省道琼定公路西侧进入原教导队和龙头村方向的乡村公路,北至原大养田中心沟,面积为155.09亩。该《承包土地造林种植合同书》并不能证明所涉土地包含本案的争议地。而1983至1985年的《造林检查验收登记表》及2005年的《证明书》均未记载相关土地的四至范围,亦无法依此确认龙头村民小组从1983年起就连续使用全部争议土地。美俗一、二村民小组也不认可龙头村民小组从1983年开始使用部分争议地。因此,龙头村民小组主张其从1983年开始使用争议土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龙头村民小组还主张其就涉案宗地与美俗一、二村民小组签订过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说明美俗一、二村民小组已经认可包括争议地在内的04-05-00003号宗地权属归其所有。经查,龙头村民小组主张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是已经颁证给美俗一、二等村民小组的04-05-00618号宗地的l2界线核定书,该核定书仅能证明指界各方认可04-05-00618号宗地的l2界线,并不能由此推定美俗一、二村民小组认可该条界线以外的土地归龙头村民小组所有和使用。龙头村民小组还提出争议地上有其出资兴建并管理使用至今的龙头水库的引水渠,该水渠的一部分被划到美俗一、二村民小组的土地范围内,可能影响龙头村民小组对该引水渠的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因生产、生活需要而使用兴建的引水渠问题,应由相邻关系所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及八十六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人民政府对所在土地权属的确定和划分并不影响相关权利人依法对该水渠的管理和适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龙头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文新村委会龙头村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赵道远代理审判员 冯 坤代理审判员 单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颜 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