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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梁海波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海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四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海波,工人。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福,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海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梁海波与被害人王某丁在平山县平山镇烟堡村粉煤灰砖厂内喝酒,酒后双方发生争执,梁海波持砖头猛砸王某丁头部,将王某丁打倒在墙边,王某丁的血喷溅在墙上和门框上。后梁海波见王某丁满脸是血,误认为王某丁已被其打死,为隐匿罪迹,遂将王某丁拖抱至砖厂北边的河沟内,隐藏在芦苇中。梁海波又将王某丁上班所骑的红色摩托车推至砖厂东边的油葵地里,推倒藏匿。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颈部受外力作用后溺水窒息死亡。2013年6月16日2时许,梁海波在其家属劝说、陪同下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梁海波在案发时无××发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16日02时许,梁海波主动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该局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侦查。2、公冀石刑勘(2013)K130131000000201306002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第一现场位于平山县平山镇烟堡村粉煤灰砖厂内工人换衣服的职工宿舍以及宿舍门前的夹道内。抛尸现场位于第一现场北边河滩10KV胜农线546线路36号水泥线杆北面的芦苇沟内。现场提取地面、墙上血迹7处,提取水泥砖上血迹1处,足迹4枚,“晋泉高梁白酒”酒瓶两个。该现场由被告人梁海波进行了指认。现场照片,庭审时,经梁海波辨认,其确认无异议。3、公冀石刑勘(2013)K130131000000201306003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平山县平山镇烟堡村村北的粉煤灰砖厂东面的油葵地里。现场提取车轮印一处,穿鞋足迹一处,摩托车一辆。现场由被告人梁海波进行了指认,现场照片,庭审时,经梁海波辨认,其确认无异议。4、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13)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尸体指间夹有水草,双眼周青紫肿胀。左头顶部有范围为4.5cm×4.0cm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枕部有范围6.0cm×3.0cm的皮下出血。眉间有一“T”形创口,横行创长5.3cm,创缘不整,伴表皮剥脱,创腔向上形成囊腔,创角多处撕裂,深达骨质,纵形创口达鼻翼,长4.0cm,创缘不整,深达骨质,创腔内有碎石屑、泥沙、水草屑、麦粒等物,距下创角0.5cm处组织间桥。左眼外眦部有范围为5.0cm×3.0cm皮下出血伴小片状表皮剥脱,左眼上睑有范围为4.0cm×2.0cm的皮下出血伴青紫肿胀,右眼周有范围为5.5cm×5.cm5的皮下出血伴青紫肿胀,右上睑有一长0.5cm的浅表裂创,右下睑下方2.0cm处有长分别为0.7cm、0.3cm、0.2cm的浅表皮肤裂创。鼻尖及鼻背部有范围为1.2cm×0.5cm表皮剥脱,鼻骨骨折,左鼻孔纵形迥上至左侧唇红有一长2.3cm创口,创缘不整,部分创腔与唇粘膜贯通,对应唇粘膜处有1.5cm的创口,右侧鼻腔向下至唇红有一长2.0cm的创口,全层断裂,创缘不整,创腔内有碎石屑。上唇粘膜有多处小挫创,下唇粘膜有范围为5.0cm×2.0cm的挫伤及裂创,下唇肿胀。上颌骨骨折,1+齿龈撕裂,+1牙齿半脱落,+2残留压根,舌尖顶于齿列。颌部有范围为3.5cm×2.5cm的皮下出血伴皮肤剥脱,偏右侧有一长2.5cm的创口,边缘不整,伴表皮剥脱。左肩部有范围为2.0cm×1.0cm的表皮剥脱。左上臂中段前面有范围为2.5cm×0.5cm的表皮剥脱,左前臂上段外侧有范围分别为1.0cm×0.5cm、0.4cm×0.2cm的表皮剥脱,右手中指掌指关节处有一长2.5cm的创口一处,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缘部分不整,部分整齐。左额顶至右额有范围为17.0cm×16cm范围的头皮下出血,左项部有范围为4.0cm×2.0cm的头皮下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右侧颞肌上缘出血。椎前筋膜大片出血,剥离椎前筋膜,见第四颈椎椎体骨折。打开胸腔,左侧3、4、5、6、7肋骨骨折,右3侧、4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内无积血、积液。肺间裂可见散在出血点。局部切开项部皮肤,暴露肌肉可见脊柱周围肌肉广泛出血,暴露骨髓,可见第4、5、6颈椎,第1、2胸椎脊髓硬脊膜外出血明显。论证:(1)根据尸体检验见,死者头部、面部损伤具有创缘不整、创角撕裂、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及碎石屑等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砖石类可形成)。其余部位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头面部创口多发,颈部损伤造成硬脊膜外明显出血,解剖检验见气管、细小支气管内有泥沙附着,组织病理学检查见肺泡壁毛细血管轻度淤血,片状肺水肿,部分肺组织代偿性肺气肿,灶性肺出血;细小支气管和肺组织仙散在可见细沙、硅藻和异染颗粒,说明死者符合头颈部受外力作用后溺水致窒息死亡。鉴定意见:综合上述,王某丁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颈部受外力作用后溺水窒息死亡。5、人身检查笔录证明:依法对被告人梁海波进行人身检查,对梁海波进行了指纹和血液采集。6、搜查笔录证明:依法对梁海波位于平山县平山镇北义羊村的家中进行搜查,发现一辆灰色自行车前车筐中放有梁海波换下的一件黑白带蓝边的半袖衬衣,一条深色休闲裤,一双深棕色皮凉鞋。在客厅西墙柜子上发现一串钥匙。附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将钥匙、摩托车发还给了王某甲。7、公冀石平物证鉴定(2013)0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①、②、③、④四个足迹是梁海波所穿的“意尔康”鞋子所留。8、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13)32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现场提取砖头上的血迹与王某丁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02×1018。(2)中心现场过道血迹与王某丁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16×1016。9、(2013)酒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丁血液乙醇含量280.18mg/100ml。10、证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丁之兄)证实:王某丁在平山县烟堡村谢某甲经营的粉煤灰砖厂上班。他平时上班骑一辆红色直梁大摩托车。以前结过婚,后来离了,生了个男孩。11、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王某甲依法进行辨认,其确认现场发现的尸体为其弟弟王某丁的尸体。发现的摩托车为王某丁的摩托车。12、证人贾某(被告人梁海波前妻)证实:其经常照顾梁海波。他在平山县平山镇谢某甲粉煤灰制砖厂上班。2013年6月15日21时许,其下班回到家,见梁海波还没回来,就给他打手机,没人接,就去砖厂找他。砖厂老板谢某甲的闺女谢某乙说梁海波刚来过厂里,看着挺严重,后来又走了。其就在屋里等他,后来听见砖厂门口的狗叫,一出门看见梁海波站在办公室北侧的位置,身旁停着他的自行车,也不说话,两眼直直的,身上衬衣挺潮,挺脏。其让贾鹏龙开车回家给他拿了身干净衣服换上。经反复问梁海波,他才说他和厂子里的人打架了,对方先动手,他拿砖把别人打了。其一听事儿不小,就赶紧给梁海波的亲戚打电话,后来梁海波的姨王某丙、姨父、王某乙、姐姐梁海荣开车到了砖厂,其给梁海波说投案的事,他同意后,就送他投案了。他当时上身穿黑白格衬衣,下身穿深色的裤子,脚穿黑色皮鞋。他换下的衣服,放在梁某骑的自行车车筐里,带回家了。梁海波还给了一大串带挂钩的钥匙,后来给了王胜缺。2012年9月份,梁海波经正定256医院确诊为重度抑郁症,住院治疗了两个月,坚持吃了一个月的药。13、证人谢某甲证实,梁海波和王某丁是其砖厂职工,案发当天22时30分左右,贾某到厂子里寻找梁海波的事实。14、证人王某乙证实,案发当天晚上23时许,到平山县烟堡道口砖厂,看见表哥梁海兵的皮鞋很湿,是被水浸泡过的样子。听说和人打架,把人打着了。后来就陪他去了公安局。15、证人梁某(梁海波的父亲)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找到梁海波时,看见他穿着深色长裤,蓝白格子衬衣,深棕色皮凉鞋,身上的衣服挺脏。他开始也不说发生了什么事,后来贾某多次问他,他才说杀人了,也没说杀谁。后来就陪着他去公安投案了。他换下的衣服放在了其自行车车筐里。2012年梁海波去正定的××医院住过院。16、证人杨某(被告人梁海波姨父)证实:案发当晚,其媳妇王某丙接到贾某的电话,说梁海波出事了,让其过去。过去之后才知道梁海波和厂子里的工友喝酒,把那个工友打死了,其就劝梁海波投案自首,一起去了公安局。17、证人王某丙(被告人梁海波姨)证实:见着梁海波后,问他发生了什么事,他开始不说,等了一会儿才说和厂子里的一个人打架了,他打了人家两拳,拿了砖头磕了人家两下,当时梁海波身上有很大的酒味,他说喝白酒了。18、证人谢某乙证实:案发当天晚上22时许,其父亲谢某甲让其去厂子里看门,在屋里歇了一会儿,听到外面的狗叫,出去看到一个人影,拿手电一照,发现是梁海波,问他干什么,他说没事,不用管,后来又说出了大事,他心情不好,出去转转。19、证人檀保平(被告人梁海波工友)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到厂子里干活,当时梁海波和王某丁都在。王某丁骑一辆红色直梁摩托车上班,他平时爱喝酒。20、被告人梁海波供述:2013年6月15日上午,其和王某丁还有檀保平在一起干活儿,中午保平回家割麦子去了。建兵提出喝酒,其说行,他就出去买了白酒和一个素凉菜。回来后在厂子北边临时休息的小房那一棵树底下开始喝,两个人共喝了两瓶,吃完后,建兵收拾了一下,也和其一块儿并排坐到北边。其掏烟把兜里的一张100元现金带了出来,建兵把钱拿起来,非得让跟他出去耍,其不去,他又让其请他,其把钱抢了回来,建兵就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打其头部,其用手一挡,把木棍弄折了。其晃晃悠悠的往西边出口那儿走,当时头很疼特别难受。刚从屋子出来,建兵又突然从其身后拽了一把,把其拽到在地并摁着,用拳头巴掌打其头部,其被打急了,右手在西墙边地上摸到了半块砖头,翻身抡起胳膊猛地朝建兵脸上打过去,看见他的血喷到了墙上。当时建兵一屁股坐到东墙边地上,其紧跟着又用砖拍了他脸一下,建兵就耷拉着脑袋不动了。打完建兵,其把砖头放在了对面南侧屋子的炉子里。在外面歇了一会儿,看见王某丁还在地上坐着,靠着墙,脑袋歪着,叫了王某丁两声,他也没应声,其就上前双手插到他的左右腋下,把他拖到屋子外面,扔在门口的地上。其靠着北墙根坐了一会儿觉得难受,就出去找了点水喝,回来看见建兵躺在地上满脸是血,一动不动,可能是死了,为不让人发现,其就想找一个隐蔽的地方把建兵的尸体藏起来,于是就连抱带推的把他弄到了厂子北边的小树林河沟边,然后又把他弄到河沟北边的芦苇丛里,当时他脸朝上。回到喝酒的地方,看见一串建兵的钥匙,上边有他摩托车钥匙,其又推上他的摩托车出了厂子大门顺着往北,再往东走,在土路第一个岔口往北不远,路东有一块油葵地,其把车推进去推倒藏了起来。返回到厂子里面,找了个角落躺下睡了一觉,醒的时候发现天已经黑了,在车棚找到自行车,想骑回家,因头晕推了一段,又返了回来,在厂子门口鸡窝那儿见到了贾某,并告诉了她杀人的事,后来家里来人给其换上衣服,其就上公安局了。其和建兵吃饭、打架时没有别人在场。案发时其穿的是深色裤子,大黑白格带点蓝的衬衣,深色皮凉鞋。其知道用砖头砸别人头部,砸对了地方会把人砸死。建兵平时骑着一辆红色直梁摩托车上班。2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梁海波依法进行辨认,其确认本案现场发现的尸体就是被其打伤的王某丁。现场发现的摩托车为王某丁的摩托车。22、指认笔录证明: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梁海波的供述,并在其带领下,在案发地点找到了其打伤王某丁所使用的带血迹的砖头。23、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梁海波,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河北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北义羊村小康一街13号。无违法犯罪记录。24、被害人信息证明,王某丁,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河北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胜佛村四区18号。2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梁海波于2013年6月16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海波于2013年6月16日2时许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带领民警在粉煤灰砖厂找到打架现场及王某丁的尸体。27、冀医一院司鉴(2013)精鉴第30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疾病学诊断:被鉴定人梁海波意识清晰,定向力准确,注意力能集中,被动接触好,对答切题。未引出幻觉妄想,自知力存在,情绪稳定,面部表情在,情感反应协调,智能活动正常。结合卷中材料及精神检查等因素综合分析,被鉴定人案发时不符合任何一种精神疾病的诊断,故判定被鉴定人案发时无××发作。(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梁海波作案行为是在生理性激情状态和酒精的作用下违法,案发时对自身行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障碍,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梁海波之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丁之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波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手段残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梁海波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梁海波之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之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之近亲属的谅解,且梁海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海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梁海波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之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方的从轻情节,原判量刑重。二审期间梁海波申请对其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2013年6月15日下午在平山县平山镇烟堡村粉煤灰砖厂内上诉人梁海波与被害人王某丁酒后发生争执,梁海波持砖头猛砸王某丁头部致王满脸是血,梁海波误认为王某丁被其打死,为隐藏罪迹而将王某丁隐藏在砖厂北边河沟内的芦苇中,致王某丁被钝器打击头部、颈部受外力作用后溺水窒息死亡的事实清楚。2013年6月16日2时许,梁海波在其家属劝说、陪同下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梁海波在案发时无××发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海波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贾某、梁某、杨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海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理由,经查,梁海波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为隐匿罪迹又将被害人拖到河沟里后自行离开,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决对上诉人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情节均已认定并在判决时予以考虑;关于梁海波申请对其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经查,梁海波虽曾患抑郁症,但通过阅卷及讯问梁海波,其对杀人过程供述稳定,意识清晰,且卷中关于梁海波的××司法鉴定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其没必要重新做××司法鉴定。综上,对上诉人梁海波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海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廷代理审判员  任延翔代理审判员  王智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