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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西横县六景镇布文经联社与横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横县六景镇布文经联社,横县国土资源局,横县六景镇南方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宾行初字第36号原告广西横县六景镇布文经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松辉,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林光。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XX律,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云锋,横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南方石场。住所地横县六景镇布文村委布文村公空岭。法定代表人杨大欢,场长。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横县六景镇布文经联社不服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采矿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横县六景镇布文经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六景镇南方石场申请“复工开采”的批复存在越权批地、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越权批复矿山生产等违法行为。南方石场至今未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租地协议,也未给予任何补偿。南方石场与农户签订的临时租地期限是十年,但南方石场将上述临时用地用作开采石灰岩项目,会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被告明知租地不等同于征地,却批复同意南方石场以临时用地作采矿用地,以租用地代替征用地进行毁林毁地采矿。矿山安全生产是安监部门的职权范畴,而南方石场直至2013年8月6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被告却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上述批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违法侵权,为维护原告集体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六景镇南方石场申请“复工开采”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六景镇南方石场申请“复工开采”的批复》,原告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横县六景镇南方石场开采用地的所有权人,其自身权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2011年12月底之前,已经知道我局同意南方石场复工采矿这一事实,现原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负有监督管理职能,我局作出的上述批复,是针对南方石场临时用地和采矿行为的监督管理,没有任何越权行为。我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南方石场述称,第三人与农户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并支付土地补偿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在使用涉案临时用地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而且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两年多以前知道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系依职权作出批复,不存在越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横县六景镇布文经联社由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组成。1995年元月1日,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山林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2010年,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南方石场分别与原告所属农户以及其他集体所属农户签订租用土地协议。2011年9月30日,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六景镇南方石场申请“复工开采”的批复》,以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南方石场已经具备合法开采和用地的条件,同意该石场恢复生产。2011年11月2日,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六景镇南方石场申请“复工开采”的批复》行为违法。2012年2月3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资复决(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批复,并告知申请人诉权及起诉期限。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2年3月18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被告作出的批复。2012年7月3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横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撤回起诉。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关于六景镇南方石场申请“复工开采”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租用的部分土地系原告发包给农户经营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广西横县六景镇布文经联社由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组成。2011年11月2日,横县六景镇布文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六景镇南方石场申请“复工开采”的批复》行为违法。这证实原告在2011年11月2日前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2月3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告知了申请人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直至2014年9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横县六景镇布文经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家坚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人民陪审员  林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奕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数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