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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那坡县金盛冶炼有限公司与农盛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坡县金盛冶炼有限公司,农盛繁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那坡县金盛冶炼有限公司,住址:那坡县城厢镇永宁村百大屯。法定代表人:徐金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阳明,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农盛繁。委托代理人:冯绘铭,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坡县金盛冶炼有限公司诉被告农盛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运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坡县金盛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阳明、被告农盛繁的委托代理人冯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坡县金盛冶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一案,向那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审质证时,原告曾表明不认可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理由是被告住院治疗时,伤情诊断和治愈出院后几个月伤情没有变化,据此原告要求提起重新鉴定,但那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把未送达给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做依据,裁定原告赔偿被告89957元。原告认为,那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把效力待定的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适用,违反了证据的适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按无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重新计算给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元/月×80﹪÷30天×56天=2986.67元、鉴定费及交通费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6天=2240元,以上共计591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百劳力鉴定字(2014)1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那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工伤赔偿纠纷答辩状、那劳人仲决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农盛繁辩称,1、那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那劳人仲决字(2014)3号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2、原告要求按无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赔偿被告5911.67元,我方予以认可,被告的劳动能力是依法经过程序进行鉴定为7级,从立案到作出裁决的两个多月时间,原告是已经收到的,且鉴定通知书已注明不服裁决的应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或重新申请鉴定,所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百劳力鉴定字(2014)1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那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工伤赔偿纠纷答辩状、那劳人仲决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盛繁于2013年5月5日到那坡县金盛冶炼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8日早上10时许,被告在工作岗位上被塌料烧伤,当日送到那坡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院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向那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伤为工伤。2014年9月3日,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为:因工伤致残七级。被告向那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那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因工致残柒级工伤赔偿共计89957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有劳动能力,不能按因工伤致残等级计算进行赔偿,不同意那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动中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支付保险费,现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造成被告受到工伤后未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由原告赔偿。二、关于被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未送达原告,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百劳力鉴定字(2014)1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和机构,即使原告在仲裁程序启动前未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但原告在仲裁答辩时也承认知道鉴定结论,并称其“有理由要求提起重新鉴定”,说明原告在启动仲裁程序后是知道鉴定结论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在起诉状中又重申该观点,说明原告是很清楚其享有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原告不仅未在鉴定结论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在诉讼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因此应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应按七级伤残等级计算被告的各项补助金,根据《工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和2013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的月工资为3135元×60%=1881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13月×1881元=244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14月×1881元=2633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12月×1881元=22572元,停工留薪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8月×1881元=150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3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2572元,停工留薪150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各项共计89957元;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义务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