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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民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宝诉被告赵志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赵志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民初字第2793号原告马宝,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赵志远,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包冠三。原告马宝与被告赵志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及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赵志远及委托代理人包冠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诉称,原告承包长山镇四十家子村耕地,2013年7月3日晚21时许,被告擅自将拦水坝打开,大量的水流入原告的耕地,淹没水田和旱田各一垧,水稻苗和葵花苗已全部死亡,损失达到35000余元。当时我们抓到被告擅自放水的行为,并将其扭送到治保主任处,有证人李明远书面证词为证,并且证徐某某生王某某也出庭证明被告挖坝行为,另外我们提供相关物证(照片、光盘、承包合同)证明田地被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00元。被告赵志远辩称,我没有挖他的坝,他的坝违法,同时也淹我家的地了。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是假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被诉遭受到侵害的土地真正的承包人是解文香,而非原告马宝。所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该驳回其诉讼。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两份鉴定报告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解文香与原告马宝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内容为“承包土地合同甲方:解文香乙方:马宝承包土地12垧,每垧30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一年一交款,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方均由解文香、马宝签字并按捺手印。另附“四十家子村发包给解文香地块补充说明”和“水田开发承包续签合同书”各一份。原告的承包地因被告挖坝行为被淹,有李明远书面证言一份、照片三枚、光盘一枚为凭,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损失鉴定申请。原告方为主张权利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申请书。2014年3月19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因2013年收割季节已过,鉴定物已灭失,此类鉴定无法实行,故不受理为由,向本院退回委托鉴定。后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松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三位专家组成专家组在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8月26日两次对水稻种植生产中的产量损失进行技术鉴定,现场踏查及结论:5月15日到现场时所有水田未进行耕耙,有5块水田2013年受灾撂荒未收割,并有一些稻秧存在,对5块撂荒水稻田面积进行逐块测量,面积合计:8733.5平方米,撂荒水稻属绝收。2014年8月26日对所诉稻田现场进一步踏查,该稻田地势低洼,面积8733.5平方米。产量损失以本村2013年水稻平均单产15000市斤作对照,进行产量损失定产,计产量损失为13100市斤,2014年9月4日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马宝家水稻水涝地减产量经济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203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机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称被告挖坝致使其承包的田地被淹造成财产损失并提供证人证言和物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松原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承包的地块地势低洼,在本案中原告所诉稻田被淹与被告挖坝放水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造成的损失应以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确定的减产损失20305元为准。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不予不予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远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宝水稻减产损失20305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涛人民陪审员  迟凤玲人民陪审员  乔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金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