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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成峰园艺与建丰园林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万山区成峰园艺有限公司,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初字第35号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成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高楼坪乡关庄村关庄组。法定代表人冯忠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解放街126幢1-2层。法定代表人蔡肖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成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园艺公司)诉被告贵州建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园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承包了金鳞大道和梵净山大道绿化工程二标段,施工过程中,被告将二标段的所有小苗绿化工程转给成峰园艺中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告知了发包方的工程负责人,并得到发包方的同意。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决算,成峰园艺公司在二标段的工程款为2585026元,已经实际拨付505000元,还差2080026元。在二标段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小苗绿化工程转给了原告,系原告独自完成,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工程余款2080026元应当由原告享有,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还差2080026元,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建设款208002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万山区住建局处获得的违约金10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建丰园林公司与万山特区成峰园艺中心签订了绿化施工协议,约定由万山特区成峰园艺中心完成金鳞大道二标段除香樟、青石、贴面土建部分外的所有小苗绿化工程。万山特区成峰园艺中心成立于2009年11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成峰园艺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前述事实,有被告建丰园林公司与万山特区成峰园艺中心签订的绿化施工协议、万山特区成峰园艺中心的基本信息及原告成峰园艺公司的基本信息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万山特区成峰园艺中心与原告成峰园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之间不具有任何隶属关系,而原告起诉是基于被告建丰园林公司与万山特区成峰园艺中心签订的绿化施工协议,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被告建丰园林公司与万山特区成峰园艺中心,原告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人,与该协议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成峰园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全额退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成峰园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美代理审判员  吴仕平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小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