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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大玲、吴毛头等与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玲,吴毛头,周桂兰,吴嘉豪,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张广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吴大玲,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吴毛头,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周桂兰,女,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嘉豪,男,199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城南工业集中区。被告张广辉,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大玲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张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张广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玲诉称,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被告张广辉驾驶豫Q×××××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新洪路与柏城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春峰和吴大玲分别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认定,被告张广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大玲不负责任。被告张广辉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被告已经构成伤残,且需终身护理,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9291.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经查实肇事车辆豫Q×××××号车在出险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张广辉由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张广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格式合同,本案是由于保险公司不理赔而产生的,所以,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温馨印务的车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定。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30分,被告张广辉驾驶豫Q×××××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新洪路与柏城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大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大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春锋,吴大玲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1833.77元。2015年1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5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大玲伤残等级为10级,被鉴定人吴大玲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另查明,豫Q×××××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原告吴大玲1968年5月5日出生,其子吴嘉豪1999年1月28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其母周桂兰,1947年7月7日出生,其父吴毛头1945年4月5日出生,周桂兰与吴毛头夫妇共有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医院证明、伤残鉴定书,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广辉驾驶豫Q×××××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以内赔偿,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虽系豫Q×××××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对该事故损害人发生并没过错,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西平县温馨印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1、医疗费11833.77元;2、护理费5522.80元,90天×22398.03元÷365天;3、误工费11229.69元,22398.03元÷365天×183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8、交通费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23.29元,14821,98元/年×3年×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76元,5627.73元/年×14年×10%÷5人;共计88791.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79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879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2元,鉴定费1940元,共计3972元由被告张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张宗喜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