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一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三村民小组与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一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三村民小组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一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三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拉塔村委马岭屯第一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韦名恩,系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黄继祥,男。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韦名军,系该村民小组长。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韦方翠,系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拉塔村委马岭屯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希邦,系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韦松,系该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帮兰,系该村民小组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一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三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一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二村民小组、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三村民小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艳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一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黄继祥、第二村民小组长韦名军、第三村民小组长韦方翠,被上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二村民小组长韦松、第三村民小组长黄帮兰及其三村民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马岭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是永安乡喇塔村委辖区相邻的集体经济组织,从原告马岭屯到永福县江岩至喇塔村的公路有一条村道,该村道途经一处地名为马岭河(洪邛河)。2O世纪8O年代初,为解决附近农田灌溉问题,由政府出资在马岭河(洪邛河)修建了一长约6O米、宽约2米、高约2米的灌溉堰坝,名叫马岭饮水坝,由永福县水利局登记备案,该堰坝自东向西修建,西端连接原告地界,东端连接被告地界。自堰坝修建好后,原告村民及附近的群众以此堰坝作为出入马岭屯的通道,为方便出行,原告方分别于1996年及2O06年两次拓宽了堰坝顶部,现堰坝顶部宽约3.5米。2011年3月6日,被告因其所在的永安乡喇塔村大冲屯与原告因引水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未能满足其引水要求及水渠被泥沙堵塞为由,将马岭屯到永福江岩至喇塔村的道路中马岭饮水坝东端水渠上的水泥预制板毁坏,造成原告及原告的村民难以通行,原告将次事告诉永安乡人民政府后,永安乡人民政府出资恢复了该水泥预制板,但不久后,被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大冲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又将永安乡人民政府出资修好的水泥预制板毁坏,而且在堰坝的东面砌起一水泥混泥土构筑物,将村道堵塞,阻碍原告的村民通行。永安乡人民政府出资请机械将被告所砌水泥混泥土构筑物拆除,但时隔不久,被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大冲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又再次在堰坝的东面砌起一面水泥混泥土构筑物,再一次造成原告村民无法正常通行至今。原告为了解决出入通行,临时从一条经社胆弄至八渡桥到江喇公路的泥路通行,该路有很多坑洼,从该路到喇塔小学、喇塔村委会、喇塔圩上比涉案的道路通行路程较远。原告因涉案道路被堵塞无法通行发生纠纷后,曾经由有关部门多次进行调解协调无果。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判决被告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及村民通行道路中马岭坝头水渠边路面上的石渣,排除对原告及村民通行的妨碍。因石渣已被洪水冲走,原告在庭审时明示放弃该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拆除其在马岭饮水坝东面水渠边路面上砌的水泥混泥土构筑物,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村民通行的妨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20世纪80年代初,由政府出资在马岭河(洪邛河)修建了马岭饮水坝以来,该坝即本案讼争通道是原告村民出入的主要通道之一,被告在此坝东端水渠面上砌水泥混泥土构筑物,确实给原告的正常通行造成了阻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在马岭饮水坝东面水渠边路面上砌的水泥混泥土构筑物,排除对原告村民通行的妨碍,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在马岭饮水坝东端其所有的土地内砌水泥混泥土构筑物,一是因为原告不允许被告到原告辖区内接水而引起,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堰坝,避免被原告的机动车压塌,并非堵塞原告的通道。该院认为,被告如因原告不同意其到辖区内接水,其可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堰坝是否允许行人或机动车通行,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置,被告擅自在马岭饮水坝东端砌水泥混泥土构筑物,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相邻通行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大冲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村民通行道路中马岭饮水坝东面水渠边路面上砌的水泥混泥土构筑物;二、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村民安全通行的妨碍。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洪邛河栏河堰坝自古有之,因上诉人周边的大冲、街上、圩脚、屯浪、马岭五自然村有千余亩良田需要灌溉,是简易灌溉堰坝,坝顶不具备通行条件,马岭村民不是从此堰坝顶过河到对岸,即没有通行道路。解放后80年代初由政府出资在洪邛河修建了一条长约50至60米、宽约1.4米、高2米的农田灌溉堰坝,即现在的洪邛河堰坝(对方当事人称马岭堰坝),由此马岭村村民步行到河对岸而形成了一条简易的乡间人行通道。被上诉人分别于1996年及2006年在没有清基的情况下两次将洪邛堰坝坝顶扩宽到如今的约3.5米,在没有任何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强行通车用作公路,自公路通车以来造成了多起交通事故。大冲村民多次劝阻无效,大队(村委)多次调解无果,为保护堰坝安全而采取设置路障,禁止机动车辆通过堰坝,被上诉人以妨碍村民通行为由将上诉人告至永福县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不公,理由如下:洪邛堰坝是农业水利设施,不是普通的饮水坝,双方之争不是邻里不动产权益之争,而是农业水利设施的保护与破坏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大冲屯村民为保护堰坝安全而采取建构筑物阻挡通车是依法保护自己的灌溉水利工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私自扩宽洪邛堰坝坝顶用作公路通车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是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责令终止侵权。上诉人设置路障是为了保护堰坝的安全,该行为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拆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私自扩宽洪邛堰坝坝顶用作公路通车属违法行为,并责令终止此违法行为,不准在洪邛堰坝坝顶通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马岭屯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现争议的马岭水坝的半边道路是否为马岭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多年来一直使用的历史通行道路,是否还有其他道路可行,现在上诉人在水渠边砌墙是否阻拦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是否应当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永安乡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意见书》永安调字(2014)1号证实,从喇塔村马岭屯村口经过堰坝塘到江喇公路的道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马岭河上的堰坝建成之前便是被上诉人等村民出村至江喇公路到喇塔村委会、学校、鹿寨及永安乡政府所在地通行的道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马岭河上的堰坝建成以后,该道路两头因有了连接,于是可以通行机动车辆,便成为马岭屯村民出村和车辆通行的道路,该道路一直是马岭屯通向江喇公路的唯一道路。在上诉人堵路、毁路的行为发生前的将近三十年时间,该道路通行无阻,永福县水利部门、附近村屯及上诉人也从未对被上诉人加宽马岭河引水坝以及被上诉人村民的机动车从马岭河引水坝通行的事提出过任何异议。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加宽马岭河引水坝的行为不但没有对马岭河引水坝的安全造成任何影响,相反是起到了更好地保护马岭河引水坝的作用。现上诉人组织村民在马岭河引水坝边砌墙,并且将马岭河引水坝东头水渠面上的水泥桥挖毁,永安乡政府曾多次劝阻上诉人并出资将毁坏的水泥预制板修复,但上诉人未能停止该违法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村民根本无法从该道路正常通行,已经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上诉人上诉称其堵路、毁路的行为是为了保护马岭河引水坝、制止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这一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福县永安乡喇塔村委大冲屯第一、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邹高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炜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