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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郑美琴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琴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美琴,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美琴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郑美琴来到上栗县浏万东路凯星电器店躲雨,见被害人欧某(2005年6月2日出生)坐在店门口凳子上玩三星手机,趁其不备,伸手夺过该手机,迅速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郑美琴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抢的手机,尔后,公安机关将追缴到的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郑美琴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美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美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美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美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美琴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应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美琴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吴 浪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