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成一×与成二×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一×,成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一×。委托代理人张玥,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二×。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母子关系),天津市公交二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成一×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玥,被上诉人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成一×与成二×系父子关系。成一×与成二×母亲于2009年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成一×与成二×母亲离婚时成二×已成年。后成二×随其母共同居住生活。成一×曾于2014年4月起诉成二×赡养纠纷,在庭审中成一×与成二×就赡养费数额协商一致,成二×自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成一×赡养费300元,一审法院出具(2014)南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成一×称现租住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卫安中里4-1-201号,因其原将承租的南开区新裕里18-13号公产房出租,但2014年5月拆迁办通知其承租的南开区新裕里18-13号公产房即将拆迁,故现未再将房屋出租。成一×表示其现每月退休金仅1798元,但其因患喉癌及胰腺疾病需要长期服药且每月还需支出租房费、营养费及日常生活消费,故现每月退休金及成二×每月给付的300元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成一×于2014年7月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进行了食管粘膜隆起套扎术及食管多发孤立性静脉瘤套扎术,故主张成二×给付2014年7月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及医药费。成二×则表示上次成一×起诉赡养纠纷已与成一×达成调解,每月给付成一×300元赡养费中已包括成一×的医药费及生活费,且现成二×无给付能力,故对成一×所述不予认可。又查明,成一×曾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4日因间断腹痛在南开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食管粘膜隆起套扎术及食管多发孤立性静脉瘤套扎术,住院费用合计29659.57元,其中统筹支付21510.23元,现金支付8149.34元。成一×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就诊于天津市肿瘤医院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中挂号费共计9.5元,其中医保支付共计3.9元,现金支付共计5.6元;医药费共计1105.44元,其中医保共计支付796.64元,现金支付308.8元。成一×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成二×从2014年9月开始赡养费300元增加至600元;2、要求成二×支付全部住院费8149.34元和医药费308.8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二×作为成一×的子女,应承担赡养成一×的义务。关于成一×要求成二×增加给付赡养费一节,根据成一×的收入情况、实际需要、成二×现经济承受能力并结合天津市居民消费性支出等相关因素,考虑成一×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间隔时间较短,故一审法院酌定成二×每月给付成一×的赡养费增加至350元。关于成一×主张住院费及医药费一节,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考虑成一×现并非无收入,且成一×还享有医疗保险,故一审法院酌定成二×支付成一×本次住院费用、医药费用及挂号费用中现金支付部分的30%,即2539.1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成二×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成一×赡养费由300元增加至3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成二×给付原告成一×住院费、医药费、挂号费共计2539.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成一×不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成二×每月给付上诉人成一×赡养费600元;住院费8149.34元、医药费308.8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成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成二×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上诉人的需求和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每月350元明显过低,不能满足上诉人用药医疗的需求,要求按照原审主张的每月给付600元。2、依据法律规定,老年人生病发生的医疗费除了保险理赔的数额外,其余费用应按照医疗部门的票据计入赡养费用。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独子,应承担上诉人全部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成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看病住院时我也没在场,我也不知道他花了多少钱,我的经济能力也有限,承担不起这么高的费用。上诉人现在在外租房居住,我们认为上诉人不缺钱,但没有实际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成二×为我公司正式员工,2014年月均收入5765.17元,特此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明没有意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因患病住院治疗,统筹支付外,上诉人个人仍需支付一定费用是客观事实,必然导致上诉人生活支出增加。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既符合实际情况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之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鉴于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加赡养费及住院费、医药费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赡养费350元、住院费、医药费、挂号费共计2539.12元欠妥,本院予以变更。鉴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从2014年9月开始将赡养费从300元增加至600元,因此,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赡养费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55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成二×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成一×赡养费由300元增加至6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成二×给付上诉人成一×住院费、医药费、挂号费共计845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被上诉人成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成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