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该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康、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陕FU39**号红色自卸车运输石子由南郑县圣水镇河坝前往卢家沟村宏兴建材公司,途经汉黄路行至胡家营镇新岳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某某(男,殁年47岁)所驾驶的陕FSY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连人带车倒地,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后又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8日,经南郑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黄某某的抢救医疗费;吴某某赔偿黄某某亲属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共计35.8万元;黄某某的停尸费、运尸费等费用由黄某某亲属自行承担。以上赔偿款35.8万元现已全部付清。黄某某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某,请求免予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所在的南郑县大河坎镇三花石村委会及南郑县司法局大河坎司法所表示愿意对吴某某进行监督教育。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鲜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证言,有报警登记、受案登记、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表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痕迹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有南郑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南道民调字第0059号调解协议书、相关的收条、领条、谅解书、三花石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所在的村委会及司法部门表示愿意对其监督教育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8个月至1年10个月有期徒刑之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小菊代理审判员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