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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因身患严重疾病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无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浠水县洗马镇燕山村周某甲、肖某店中和竹瓦镇奚某、秦某等人店中非法收购“黄鹤楼”系列卷烟152条,然后倒卖给浠水县清泉城区何某、蔡某、李涟英、韦某、邓某等人店中,非法经营额达54990元。2014年9月28日下午,浠水县烟草局稽查人员在本县巴河镇客运码头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检查,在其摩托车后载的纸箱内发现有“黄鹤楼”牌、“中华”牌卷烟共计52.2条,其中“黄鹤楼”软珍品30.9条、硬珍品21条、软“中华”3包。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黄鹤楼”软珍品有23条、硬珍品有12条共计35条系被告人刘某甲从本县巴河镇程某以及竹瓦镇奚某、秦某、刘某乙、陶某、陈某乙、陈某甲、周某乙等人手中非法购进,价值共计达16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浠水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李某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刘某甲涉烟活动监控视频截图及文字说明、浠水县人民医院体检表、鄂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浠水县公安局移交涉案物品清单、浠水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旅馆住宿记录清单、浠水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蔡某、邓某、何某、李某甲、韦某、李某乙、周某甲、肖某、奚某、秦某、刘某乙、陈某甲、周某乙、程某、陶某、陈某乙的证言,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以未将其它地区的卷烟卖入浠水市场,且所卖卷烟均是真烟为由辩解其没有扰乱市场秩序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之前羁押1日已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闻 思 红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 学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