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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霸州市康仙庄乡高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与刘长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艳,霸州市康仙庄乡高家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高家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艳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高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坟村委会)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霸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高家坟村委会与刘长艳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本村砖厂废弃的土地、土坑出租给刘长艳,该部分废地、土坑位于112国道南侧、霸州市火化场西侧,南北长约300米、东西长约200米,租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年,租金每年400元,租金价格一次包死,每十年交纳一次,签订协议后交纳十年租金4000元,之后以此类推。刘长艳在租期内可以对土地、土坑进行整理、采挖、种植、养殖,整理后可以出租,但是不得买卖。租期届满,刘长艳无力续租可租给别人,到期后如转让土地、土坑,刘长艳有优先购买权。原审另查明,高家坟村委会与刘长艳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内容没有经过所在高坟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没有进行招投标和公示。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刘长艳于2008年7月12日向高家坟村委会交纳了10年租金4000元,高家坟村委会为刘长艳出具了收据。刘长艳承包村里土地和土坑后,用于养鱼,并在闲散地上种植了树木,并占有管理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高坟村村委会与刘长艳2008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内容是关于被告承包霸州市康仙庄乡高坟村集体所有的砖厂废弃地和土坑,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刘长艳所承包的土地、土坑属于霸州市康仙庄乡高坟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该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高家坟村委会将土地、土坑承包给刘长艳,是基于法律规定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权利,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将侵犯全体村民的法定权利,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所做出的民事行为无效。按照1998年颁布实施的和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土地承包方案应该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参会人员过半数同意。高家坟村委会决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坑对外承包,其承包方案,就是租赁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方可实施。高家坟村委会与刘长艳签订租赁协议书,事先没有就承包方案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没有履行必要的民主议事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全体村民的法定权利,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刘长艳应当将基于租赁协议书承包、占有、使用的土地、土坑返还给高家坟村委会,高家坟村委会将已经收取的4000元承包费返还给刘长艳,刘长艳的损失经依法确认后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刘长艳就损失范围和数额,经法庭释明后,只提交了清单,没有详细的陈述和举证,暂时无法查清,可以另案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高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长艳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刘长艳将通过租赁协议书租赁、占有、使用的霸州市康仙庄乡高坟村土地、土坑返还给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高坟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返还被告刘长艳已缴纳租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霸州市康仙庄乡高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刘长艳均担。刘长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长艳与高家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驳回高家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高家坟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长艳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其所有权为高家坟村全体村民,对诉争土地的处分事关全体村民利益。高家坟村委会于2008年7月1日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刘长艳,其承包方案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违反了法律程序,同时也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至于刘长艳因涉案租赁协议无效所受之损失,原审法院已经释明,刘长艳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刘长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长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倪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