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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穆栋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100号三庆枫润大厦A座1510室。法定代表人刘广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科,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房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穆栋良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46万元,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为穆栋良提供担保,2013年1月4日原告与穆栋良签订担保合同,与被告房科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签约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发放贷款,但穆栋良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垫付了487687.03元,为其清偿了银行贷款。穆栋良购车后无钱挂牌又向原告借款79158元办理挂牌税费等手续。因穆栋良没有及时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置穆栋良购买车辆,原告通过二手车市场卖车所得58万元,扣除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借款后将剩余款项付给被告房科,但原告与银行月底对账发现有一笔垫付款没有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157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公司登记情况5页,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穆栋良向中国银行贷款46万元;3、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穆栋良向中国银行贷款提供担保;4、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穆栋良向中国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穆栋良必须直接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按照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5、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和担保合同一致;6、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穆栋良为购买保险、挂牌、缴纳购置税向原告借款79158元,房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穆栋良承诺还款;7、付款单据三张,房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垫付487687.06元,付给房科车款74733.74元;8、二手车发票、商业险发票、交强险发票各一份,证明处理车获得58万元;9、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5600元。被告房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穆栋良因购车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贷款46万元,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为穆栋良提供担保。2013年1月4日原告与穆栋良、房科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房科为穆栋良提供反担保及其他。2013年3月1日穆栋良向原告借款79158元,由房科提供担保,2013年3月5日,穆栋良、房科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购置税等手续费,如到期未归还,支付利息且原告有权将车辆处理。因穆栋良在购车后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7月26日三次合计代为偿还贷款487687.06元。穆栋良购车后支出保险及其他费用79157.98元。原告以穆栋良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将穆栋良所购车辆出售,得款58万元,扣除其垫付的贷款及借款后于2013年11月18日交付房科74733.74元,房科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认可收到原告退穆栋良车辆变卖款74733.74元,自签字后对贷款车辆产生的任何事宜(包括车辆买卖、牵扯费用、款项、变卖款项)无异议。现原告经核算,以多付房科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房科退还不当得利,由此形成诉讼。另,原告支出律师费5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房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为穆栋良提供担保及2013年1月4日原告与穆栋良、房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穆栋良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为其垫付款487687.06元,根据原告与穆栋良、房科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将穆栋良购买的车辆处分,得款58万元,扣除原告为穆栋良垫付的487687.06元及穆栋良借款79158元后,原告应返还穆栋良13154.94,原告主张被告房科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和借款人,故将处分车后得款退还房科74733.74元,实际多付款74733.74元-13154.94=61578.8元,被告房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房科返还6157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穆栋良、房科签订的合同对律师费虽有约定,但本案与双方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科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科返还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15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山东圣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房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晓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