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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14年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移送到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执行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刑罚。现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六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六伙同同案人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新垦育才路16号后门,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价格不详)盗走;同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六伙同同案人到万顷沙镇新垦安隆一街后巷,在对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世纪风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37元)撬锁的过程中,因该摩托车旁的面包车防盗器响起,被告人林某六遂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六到珠江街珠江东二路20号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1元)盗走,后于同年6月6日被抓获;2015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六在珠江街珠江二路37号“大众电脑店”,乘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陶某的一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3元)盗走,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林某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六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被判的主刑已于2015年2月27日被移送执行,附加刑也已于2015年2月28日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其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羁押二日;因本案曾被羁押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六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陈某、郭某、黄某、陶某、叶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材料、医院诊断材料、被告人林某六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六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六在2014年4月1日的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该宗犯罪,在量刑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六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六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六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之前已被羁押了六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