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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合肥联创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张来明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联创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张来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花园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14922279-5。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联创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南香江世纪名城11幢608号,组织机构代码66140458-X。法定代表人: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如堂,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明,肥东明兵钢管租赁服务站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蔡如堂,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联创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被上诉人张来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瑶民二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30日,联创公司、张来明(甲方)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构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因承建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工程需向甲方租建筑构件材料,乙方所租赁材料详细规格、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的发料单为准;租金单价为48mm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服务费0.10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服务费0.10元;乙方法人代表授权方启明、钟启良等同志,与甲方签订的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均可全权代表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欠款违约和所有经济往来等均由乙方承担;租金的计算方式、缴纳期限及付款方式:租金按天计算,乙方付款期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每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的60%付给甲方,依次类推一直到架业拆除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承租期间租赁物缺损、丢失均由乙方负责修理及赔偿,费用依双方约定为准;乙方如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支付,直至结清欠款之日为止等。该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盖章一栏由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联创公司印章,由张来明签字并加盖了肥东明兵钢管租赁服务站印章;乙方签字盖章一栏由李华甫、李道康签字,并加盖了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创公司、张来明依约向同创公司提供了建筑构件材料。2013年4月26日,方启明出具的决算单中载明:欠联创公司、张来明租赁费及赔偿款合计1545000元,同创公司于2013年6月份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0月份支付300000元,尚欠联创公司、张来明共计945000元。2013年12月22日,李华甫、李道康以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联创公司、张来明进行结算,李华甫、李道康在《合肥华凌锦苑二期架业钢管租金欠款决算单》上写明“1、架业工程款决算为5112628元;2、已付工程款为4167240元;3、经核对下欠工程款属钢管租赁费计:玖拾肆万伍仟元整(其中:联创伍拾万,明兵站肆拾肆万伍仟元);4、实际欠钢管租赁站款玖拾肆万伍仟元整”。经原审法院与联创公司、张来明核实,李华甫、李道康出具的决算单中欠租赁费945000元是包含丢失租赁物赔偿款。该份决算单上有李道康、李华甫的签字,并加盖了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印章。嗣后,因联创公司、张来明向同创公司要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同创公司向联创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46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之后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2、同创公司向张来明(字号名称:肥东明兵钢管租赁服务站)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4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29940元(自2013年5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之后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3、同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明: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与王岗大道交口华凌锦苑二期项目由同创公司总承包施工。2011年6月5日,同创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杜庆寿系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李华甫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施工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11年11月9日,案外人孙力军、杨立武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力军、杨立武向华凌锦苑二期工程供应钢材5500吨左右。该买卖合同亦由李华甫和李道康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同时由同创公司直属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同创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同创公司授权李华甫作为其华凌锦苑二期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同创公司虽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该公司出具给华凌锦苑业主单位参与投标使用而并没有授权李华甫对外签订建筑构件租赁合同,但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看,首先其没有载明发往单位,即授权委托书指向的单位不明确,不能证明其仅向业主单位作出的授权委托;其次其授权范围为“就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施工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解释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该授权范围并不具有招投标的单一指向,而是包含施工、竣工等授权内容,结合李华甫与孙力军、杨立武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与他人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以及同创公司直属分公司对《钢材买卖合同》的担保认可等情况,从中可以反映其授权范围不仅包含李华甫在招投标过程中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而且应包含其在华凌锦苑二期及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授权。因此,李华甫、李道康以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联创公司、张来明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同创公司的职务行为。同创公司因承建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工程需要向联创公司、张来明租赁钢管、扣件等脚手架建筑构件材料,并对租金、服务费及违约金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建筑构件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联创公司、张来明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同创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同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实际产生的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联创公司、张来明与同创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进行结算,同创公司欠租赁费共计945000元(该笔数额中包括租赁物丢失、毁损的赔偿款),其中下欠联创公司租赁费及赔偿款500000元,下欠张来明(字号名称:肥东明兵钢管租赁服务站)租赁费及赔偿款44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同创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联创公司、张来明称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工程架业拆除时间为2013年2月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于架业拆除的时间,结合2013年4月26日同创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工作人员方启明出具了结算单的情况,同时鉴于同创公司未能提供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工程架业拆除时间,据此可以认定合肥华凌锦苑二期工程至迟于2013年4月26日拆除完毕,故根据合同约定,同创公司应于2013年7月26日之前付清余款。同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应于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同创公司请求依职权予以调减,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同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联创公司租赁费及赔偿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同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来明租赁费及赔偿款4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联创公司、张来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90元,由同创公司负担。上诉人同创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中有大量租赁物不是涉案合同指定的人员签收,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物数量有误;2、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酌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联创公司、被上诉人张来明答辩称:1、华凌锦苑二期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包施工的,而李华甫也有上诉人的授权,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构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实际使用了涉案租赁物,就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赁费;2、虽然部分发货单、收货单是由其他工作人员签收,但是每月的结算单上都有合同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发货单、收货单与结算单之间是可以相互印证的;3、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首先,涉案租赁物系用于华凌锦苑二期工程,而该工程系同创公司承建;其次,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可知,李华甫取得了上诉人的授权,即李华甫有权就涉案工程对外签订合同;最后,华凌锦苑二期项目部系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上诉人授权李华甫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建筑构件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租赁费及赔偿款数额是否准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管存在他人代为签收租赁物的情况,但是在每月结算时,涉案合同指定的人员都对当月租赁物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而2013年12月22日的决算单系依据每月的结算单和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形成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此决算单来确定租赁费及赔偿款的数额具有事实依据。3、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同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0元,由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胡 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