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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国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国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号汉化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新。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吴国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被告吴国新经丁开明、邓鹏介绍到阿尔迪亚蓝天城5号楼上班,该工程即系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吴卫华,吴卫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邓鹏,2013年8月9日被告吴国新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以上事实有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并经质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国新是经丁开明、邓鹏介绍到阿尔迪亚蓝天城5号楼工作,在从事外墙涂料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鹏,对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新与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国新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与我公司提供的证据都证明该工程中吴卫华是具体承包人,吴国新也不是我公司员工,认定吴国新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妥当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吴国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阿尔迪亚蓝天城5号楼工程由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吴卫华,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吴国新是经丁开明介绍到该工地工作,而非阿尔迪亚蓝天城5号楼招用的员工,且双方之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吴国新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所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含义也不是确定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确定吴国新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故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二、吴国新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从共计20元,均由吴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