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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余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乙(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余乙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宿舍内,趁被���人余某不在之机,窃得余某放于床边桌子上铁盒内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当晚19时许,余乙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用事先知晓的密码,分三次从上述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月8日将余乙抓获。余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余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谅解书及余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余乙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