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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曹某。被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和被告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现年2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被告出现有越轨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东坡区问月东街1号阳光简爱一期1栋1单元2层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价值158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如原告坚决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邱某乙琳随被告生活,不需原告出任何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坡区问月东街1号阳光简爱一期1栋1单元2层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现拿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同意被告的条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现年2岁。20年月日购买了位于东坡区问月东街1号阳光简爱一期1栋1单元2层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一套(档案保管号:档0092654),双方共同确定价值158000元,系曹某、邱某甲共同所有。原告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东坡区问月东街1号阳光简爱一期1栋1单元2层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价值1580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案件事实有2012年6月12日四川省东坡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二本、眉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二本,照片七张、录音光盘二盘、职业技能培训证书、高级催乳师证书、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催乳师师资证书、四川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的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双方在工作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夫妻关系就能和睦。关于原告以被告出现有越轨行为,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