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6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坡渡镇。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兴书,男,68岁,系原告谢某某父亲,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坡渡镇,农民,小学文化,现因故意杀人罪在贵州省遵义监狱服刑。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书、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谈婚,1997年3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生育一子,名陈小甲。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妹弟周某某造成的,在未找到原告的情况下,将谢同花、周绍权等人杀伤,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陈小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之妹谢同花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并将原告拐卖,被告要求与谢某某见面,遭到谢同花的拒绝,被告在一气之下,将谢同花等人杀伤,现在我坐牢是为了阻止原告被拐卖引起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从被告入狱之后,原告一走了之,儿子陈小甲一直由被告的亲人抚养,同时,赡养父母的的事,也由被告弟兄负责,原告应给付十多年的子女抚养费和父母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谈婚,1997年3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生育一子,名陈小甲。婚后,周某某曾怂恿谢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并与谢某某离家出走,陈某某多次到周某某家寻找未果,于2000年10月28日在去周某某家寻找谢某某时,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将周某某家五人杀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遵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陈某某入狱后,陈小甲一直由陈某某之弟陈某其抚养,谢某某未支付抚养费,陈小甲现已独立生活,不再需要他人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遵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因原告谢某某之妹弟周某某怂恿引起的,被告在一气之下将周某某一家五口人杀伤,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原告无法原谅,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因,同时被告所犯罪行被处以无期徒刑,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义务,自陈某某入狱后,由陈某某之弟陈某其抚养,原告谢某某未支付抚养费,对被告要求谢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谢某某酌情支付被告陈某某抚养费15000元。对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谢某某支付其父母的赡养费,谢某某没有赡养陈某某父母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谢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