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放火罪,于2003年6月15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因减刑予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宁阳县XX镇的被害人曹某家中,窃取保温杯一个、铜葫芦一个、布料五块、硬币若干。2、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宁阳县XX镇后的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取现金450元、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指控证据有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汪某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被害人曹某家中仅窃取硬币若干,并未窃取保温杯、铜葫芦及布料;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酒后翻墙进入宁阳县XX镇的被害人曹某家中,窃取保温杯一个、铜葫芦一个、布料五块、硬币若干。当日下午再次翻墙进入宁阳县XX镇村的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取现金450元、项链一条、手镯一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宁阳县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放火罪于2003年6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2)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山东省齐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1月22日因减刑予以释放。(4)王某家被盗首饰标签的照片四张,标签上载明吊坠价值368元,项链价值938元。(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宁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在贵州省独山县上司镇被抓获,2014年12月24日被押回宁阳县看守所羁押。(7)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泰宁价鉴不(2015)01号、(2015)02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价格鉴定标的物已灭失,且不能提供价格鉴定标的物在基准日的基本状态及详细参数,委托方(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价格见认证中心决定不予受理。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汪某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16时许,证人在其家附近看到一穿白色背心三十岁左右的陌生人穿过庄稼地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供认案发当日起穿着白色上衣。(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曹某家中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其家中被盗,其儿媳的一条铂金项链、一个手镯和150元现金被盗,其妻子的300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祝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其在宁阳县XX镇的家被盗,丢失铂金项链一条、铂金吊坠一个、手镯一个和现金150元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其家中被盗,丢失布料五块、保温壶一个、铜葫芦一个及硬币约二三十元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份在宁阳县XX镇某个村庄翻墙进入两家住宅进行盗窃的事实。5、鉴定意见(1)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宁)公(刑)鉴(痕)(2015)1号《手印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家铝合金门扇上的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李某某右手拇指所遗留。(2)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宁)公(刑)鉴(痕)(2015)2号《手印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曹某家铝合金门窗玻璃上的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宁阳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王某家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及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害人王某家被盗的现场情况,并原物提取门板上指纹一宗。(2)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曹某家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8张,证实被害人曹某家被盗的现场情况,并拍照提取推拉窗上的指纹一枚。(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李某某辨认其盗窃作案现场,在XX镇某村村西北角一所民宅系其盗窃项链的犯罪现场,该民宅大门朝西,为双开枣红色铁门,院南侧为空地,门前为水泥路。李某某对其盗窃的另一家未能辨认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道山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