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吵闹。2010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民革代理审判员 XX飞代理审判员 王 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