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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莲云与温州赛奔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云,温州赛奔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陈莲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启练、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赛奔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胜利。被告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从东,经理。原告陈莲云与被告温州赛奔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奔乳胶公司)、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告赛奔乳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泰高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莲云起诉称:被告瑞安市赛奔鞋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变更为赛奔鞋材有限公司,2011年4月8日,又变更为赛奔乳胶公司。被告温州润泰鞋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变更为润泰高新公司。2012年1月份开始,两被告因共同生产经营鞋材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煤,时有欠款。2012年12月底,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聘用的会计虞雷菲(又名虞铭飞)进行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煤款394020元。2013年两被告又共同陆续向原告购买煤,2013年3月31日欠原告煤款87357元,同年5月31日欠原告煤款50623元,同年7月31日欠原告煤款57420元,同年10月14日欠原告煤款57613元,同年12月10日欠原告煤款96634元,五次共欠原告煤款349647元。2014年两被告再陆续共同向原告购买煤,2014年1月20日欠原告煤款40514.8元,2014年3月31日欠原告煤款24046.3元,两次共欠原告煤款64561.1元。从2012年1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31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808228.1元,期间两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煤款586999.8元,净欠原告煤款221228.3元,两被告共同聘用的财务人员虞铭飞出具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执。后于2014年6月4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48000元,净欠原告货款173228.3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故酿成此讼。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73228.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赛奔乳胶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并不是被告赛奔乳胶公司所欠,而是被告润泰高新公司所欠,原告并没有出售煤给被告赛奔乳胶公司,而是出售给被告润泰高新公司,两被告是共用同一个锅炉,向原告购买的煤也是用于锅炉焚烧,但被告赛奔乳胶公司另外有支付费用给被告润泰高新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润泰高新公司偿还。由于原告未能开具发票给被告润泰高新公司,导致该公司不愿支付货款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结算剩余金额无异议。被告润泰高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莲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莲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赛奔乳胶公司、润泰高新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入库单、进货单六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煤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证据4、录音光盘及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通过李余芬的账户向原告汇款的事实;证据6、虞雷菲(又名虞铭飞)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虞雷菲系两被告共同聘用的会计及原告与两被告结算的事实;证据7、工资表若干份,证明虞雷菲(又名虞铭飞)系两被告雇佣的事实;证据8、社保个人缴费档案一份,证明虞雷菲(又名虞铭飞)由被告赛奔乳胶公司为其投保的事实。被告赛奔乳胶公司、润泰高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润泰高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赛奔乳胶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赛奔乳胶公司对入库单、进货单、结算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入库单上方虽记明“瑞安市赛奔鞋材有限公司”及进货单记明“润泰赛奔进货单”,事实上是被告润泰高新公司用被告赛奔乳胶公司的入库单向他人开具,入库单和进货单的制单人曾衍锑也是被告润泰高新公司的员工,与被告赛奔乳胶公司无关,结算单是真实的,当时虞雷菲(又名虞铭飞)在结算时确实经过核对,结算金额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煤及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事实,被告赛奔乳胶公司抗辩称系被告润泰高新公司自行用被告赛奔乳胶公司的入库单向他人开具,与被告赛奔乳胶公司无关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赛奔乳胶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赛奔乳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人李余芬既是润泰高新公司的出纳,也是赛奔乳胶公司的股东,李余芬作为被告润泰高新公司的出纳向原告支付货款理所当然,与被告赛奔乳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赛奔乳胶公司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赛奔乳胶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虞雷菲(又名虞铭飞)对两被告共用一个锅炉的事实理解有误,以为两被告是共用原告的煤,事实上只有被告润泰高新公司用原告的煤,而被告赛奔乳胶公司因用被告润泰高新公司的锅炉有支付费用给被告润泰高新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赛奔乳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润泰高新公司支付锅炉使用费的事实,且其自认与被告润泰高新公司共用同一个锅炉,向原告购买的煤用于锅炉燃烧,故能与虞雷菲的谈话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赛奔乳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两被告的员工是在同一张工资表上记录发放工资,但主要是为了应付税务等部门检查需要,本院认为,该份工资表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赛奔乳胶公司表示自己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赛奔乳胶公司与被告润泰高新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煤。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21228.3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的会计虞雷菲(又名虞铭飞)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48000元,余款173228.3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3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虞雷菲(又名虞铭飞)系被告赛奔乳胶公司与被告润泰高新公司共同聘请的会计,其对外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两被告均具有约束力,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8000元,对被告有利,且被告赛奔乳胶公司对剩余货款173228.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赛奔乳胶公司抗辩称本案诉争货款系被告润泰高新公司所欠,与被告赛奔乳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共用同一个锅炉,向原告购买的煤又用于锅炉燃烧,且被告赛奔乳胶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向被告润泰高新公司支付锅炉使用费的事实,故对被告赛奔乳胶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赛奔乳胶公司与被告润泰高新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73228.30元。鉴于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需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赛奔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莲云货款17322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1882.50元,由被告温州赛奔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赛奔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温州润泰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莲云已预交受理费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3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5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建群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