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燕飞、罗成东与杨海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飞,罗成东,杨海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杨伟,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罗燕飞,女,生于1981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聂建伟,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成东,男,生于1984年10月30日委托代理人聂建伟,瓜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海涛,男,生于1980年9月11日委托代理人康艳芬,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朱炳合,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男,生于1979年1月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缺席)代表人不详。被告杨伟,男,生于1980年3月10日。被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吕兴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燕飞、罗成东与被告杨海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杨伟、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燕飞、罗成东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建伟和被告杨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康艳芬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林和被告杨伟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燕飞、罗成东诉称,我母亲梁淑秀乘坐被告杨伟驾驶的甘LXXX**大型卧铺客车从兰州返回瓜州县。2014年12月20日早晨,被告杨伟驾驶的甘LXXX**大型卧铺客车到达瓜州后不进瓜州车站,我母亲在被告杨伟的要求下在高速公路上下了车。2014年12月20日8时12分许,被告杨海涛驾驶新M4CX**小型普通货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661KM处时,与我母亲相撞,造成我母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母亲与被告杨伟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海涛驾驶的新M4CX**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杨伟驾驶的甘L305**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现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进行赔偿。我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0元、罗燕飞误工费1000元(10天×1人×100元/天/人)、罗成东误工费4000元(10天×1人×400元/天/人)、住宿费540元、交通费4198元,合计410759.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90759.50元,由被告杨海涛赔偿50%,即95379.75元。被告杨海涛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另外的50%,即95379.75元,由我们自行承担40%,即38151.9元,被告杨伟、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0%,即57227.85元。被告杨伟、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的57227.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我们主张的抢救费7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即37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即371.50元。被告杨海涛辩称,2014年12月20日8时12分许,我驾驶新M4CX**小型普通货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661KM处时,与原告罗燕飞、罗成东母亲梁某秀相撞,造成原告母亲当场死亡的事实属实。我对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新M4CX**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我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将该款退还给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辩称,高速公路上是禁止行人出现的,原告罗燕飞、罗成东母亲出现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母亲应负全责,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我公司只能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伟辩称,我对原告罗燕飞、罗成东母亲梁某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014年12月20日早晨,我驾驶的甘LXXX**大型卧铺客车到达瓜州后,原告的母亲主动要求在高速公路上下车,不存在我甩客的事情。原告母亲还说下车后有人接她。她下车之后,我就驾车走了。原告母亲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的车到柳园检查点的时候交警把我挡住说我的车出了事故。我是司机,如果要承担责任我也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罗燕飞、罗成东母亲梁某秀主动要求在高速公路上下车,下车后又横穿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被告杨伟驾驶的甘LXXX**客车并未撞到原告的母亲,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的母亲是车下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缺席。被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燕飞、罗成东母亲梁某秀乘坐被告杨伟驾驶的甘LXX**大型卧铺客车回瓜州县。2014年12月20日早晨,被告杨伟驾驶的甘LXXX**大型卧铺客车到达瓜州后未能进瓜州车站,原告的母亲便在G30高速公路上下了车。2014年12月20日8时12分许,被告杨海涛驾驶新M4CX**小型普通货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661KM处时,与原告的母亲相撞,造成原告的母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抢救费743元;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死者后事花去住宿费540元;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死者后事乘坐飞机花去交通费2180元;原告处理死者后事乘坐火车花去交通费713.50元;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死者后事乘坐长途汽车花去交通费127元;原告参加诉讼乘坐火车、汽车、出租车花去交通费502元;原告罗燕飞乘坐火车看事故地点花去交通费675.50元;合计花去交通费4198元。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二支队渊泉大队认定,被告杨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母亲与被告杨伟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海涛给付原告罗成东现金2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被告杨海涛驾驶的新M4C5**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杨伟驾驶的甘L305**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伟系雇员司机。被告杨伟驾驶的甘L305**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罗燕飞、罗成东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0元、罗燕飞误工费1000元(10天×1人×100元/天/人)、罗成东误工费4000元(10天×1人×400元/天/人)、住宿费540元、交通费4198元,合计410759.50元。原告罗燕飞、罗成东要求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90759.50元,由被告杨海涛赔偿50%,即95379.75元。被告杨海涛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另外的50%,即95379.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38151.90元,被告杨伟、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0%,即57227.85元。被告杨伟、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的57227.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燕飞、罗成东主张的抢救费743元,原告罗燕飞、罗成东要求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即37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即371.50元。另查明,死者梁某秀生于1956年4月15日,生育罗燕飞、罗成东两个子女,丈夫早年去世。罗燕飞、罗成东均已成家立业。罗燕飞系新疆库尔勒白英西医内科诊所聘用护士,罗成东系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员。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海涛与悲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悲某将新M4CX**小型普通货车转让给了被告杨海涛。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杨海涛为新M4CX**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海涛为新M4CX**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约定保险金额300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杨伟驾驶的甘L305**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杨伟驾驶的甘L305**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约定保险金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梁淑某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甘肃正科司法所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一张、瓜州县南岔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瓜州县南岔镇九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梁某秀身份证一份、梁某秀户口本一份、罗燕飞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罗燕飞聘用合同一份、罗燕飞毕业证书一份、罗燕飞护士执业证书一份、罗燕飞身份证一份、罗成东劳务合同一份、罗成东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罗成东身份证一份、罗成东查询工资条三份、住宿费票据一张、飞机票三张、火车票五张、长途汽车票三张、出租车票一张和被告杨海涛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单一份、罗成东收据一份和被告杨伟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单复印件一份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答辩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伟提供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提供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第二支队渊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杨海涛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伟驾驶机动车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停车卸载乘客,原告的母亲横穿高速公路,其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杨伟与原告母亲应共同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杨伟系雇员司机,仅与原告母亲共同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杨伟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被告杨伟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被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50%份额中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50%份额中40%的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涛、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准的为准;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应当以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死者梁淑秀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以20年计算;死者梁淑秀的丧葬费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但该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误工,应当给予误工赔偿;原告主张的月工资系其行业内部约定的合同工资,不属国家规定的工价,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按照每人五天计算,赔偿标准以2014年甘肃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原告的住宿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及其亲属乘坐飞机、火车、汽车、出租车处理死者后事及诉讼的交通费票据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罗燕飞乘坐火车看事故地点花去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要求被告赔偿该笔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杨海涛已垫付原告的现金,应当由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被告杨海涛。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燕飞、罗成东主张的抢救费7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即37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即37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罗燕飞、罗成东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18965元/年×20年)、丧葬费21721.50元(43443元/年÷12月/年×6月)、罗燕飞误工费595.11元(43443元/年÷365天/年×5天)、罗成东误工费595.11元(43443元/年÷365天/年×5天)、住宿费540元、交通费3522.50元,合计406274.2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和静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86274.22元,由被告杨海涛赔偿50%,即93137.11元。被告杨海涛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另外的50%,即93137.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37254.84元,被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0%,即55882.27元。被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的55882.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罗燕飞、罗成东退还被告杨海涛垫付款20000元。由原告罗燕飞、罗成东保险公司赔付后同时履行;四、驳回原告罗燕飞、罗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6元,由原告罗燕飞、罗成东负担1869元(已预交),被告杨海涛负担3738元,被告静宁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万兵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马永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