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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执字第1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梁山通宇集团瑞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山通宇集团瑞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吴长明,王玉霞,李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梁执字第1246-2号申请执行人:梁山通宇集团瑞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峰。被执行人: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明。被执行人:吴长明。被执行人:王玉霞。被执行人:李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梁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吴长明、王玉霞、李垒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书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执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被执行人吴长明将其名下的京N×××××号小型轿车一辆以10000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被执行人李垒所有,被执行人李垒将该车价款1000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梁山通宇集团瑞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吴长明所负本案债务。二、被执行人李垒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海啸审判员  马咏梅审判员  倪崇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