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与谢国华、谢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谢国华,谢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25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加力村1组。负责人施建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安国(特别授权)。被告谢国华。被告谢翠华。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加力支行)与被告谢国华、谢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华、谢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诉称,被告谢国华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谢翠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现该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谢国华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5626.6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合计本息45626.6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谢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谢国华、谢翠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谢国华(借款人)、谢翠华(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皋农商银个借字(2013)第11260122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装潢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翠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原告与被告谢国华、谢翠华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2013年11月29日,被告谢国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购装潢材料,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肆万圆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国华未能还款,被告谢翠华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谢国华偿还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谢翠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农商行加力支行与被告谢国华、谢翠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谢国华,被告谢国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谢翠华对谢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谢翠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谢翠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谢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国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华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谢国华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40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谢国华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谢翠华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谢国华、谢翠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纪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