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1996年7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0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与袁某(已判刑)采取翻墙的方式,在本市玄武区xx别墅区3期xx幢魏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袁某(已判刑)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本市玄武区钟山xx别墅区3期xx幢魏某家别墅院落,又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潜入魏某家书房内,窃得人民币1700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在江西省九江市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火车行程表、抓获经过材料、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7000元发还被害人魏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