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6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纯明与王晓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纯明,王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6531号原告贾纯明,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职员。原告贾纯明与被告王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纯明及委托代理人崔艳霞与被告王晓伟、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纯明诉称:2013年12月5日14时许,我乘坐杜×驾驶的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区×路×大队北侧时,适遇王晓伟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我被送往北京市×区医院治疗,我的伤情经诊断为颈神经根损伤,住院7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认定,王晓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王晓伟驾驶的车辆在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要求王晓伟、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我医疗费1109.49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400元、花生油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33139.49元。被告王晓伟辩称:我对贾纯明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贾纯明垫付医疗费5500元,此部分费用我自行解决。被告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我公司亦对贾纯明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晓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贾纯明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时15分,贾纯明乘坐杜×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区×路×大队北侧处时,适遇王晓伟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贾纯明受伤,杜×驾驶的拖拉机上载六桶油损失(3桶20斤、3桶10斤,其中60斤花生油系贾纯明所有)。当日,贾纯明被送至北京市×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颈部外伤、颈神经根损伤、颈椎病、颈椎管狭窄”,住院7日,支付医疗费1109.49元(未包含王晓伟垫付的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王晓伟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16日,受本院委托,北京×鉴定研究所对贾纯明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贾纯明的伤后误工期考虑60-9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15-30日为宜,护理期考虑30-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为此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贾纯明变更了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6200元、护理费变更为7200元。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贾纯明的花生油损失为600元,对此贾纯明、王晓伟不持异议。另查明,王晓伟驾驶的车辆在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经本院核实,贾纯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花生油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7359.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谈话笔录;贾纯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晓伟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晓伟驾驶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杜×驾驶的机动车尾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晓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贾纯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晓伟赔偿。贾纯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其营养期,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贾纯明未就其自身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贾纯明、王晓伟、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就花生油损失协商一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王晓伟、中人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原告贾纯明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二、驳回原告贾纯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贾纯明负担二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晓伟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于半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金枝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人民陪审员 田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