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文国、李文荣、李文恒、李文祥、李文奎、王印坡与贾振龙、张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国,李文荣,李文恒,李文祥,李文奎,王印坡,贾振龙,张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李文国。原告李文荣。原告李文恒。原告李文祥。原告李文奎。原告王印坡。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振龙。被告张虎。原告李文国、李文荣、李文恒、李文祥、李文奎、王印坡与被告贾振龙、张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国、李文荣、李文恒、李文祥、王印坡及代理人胡国臣,被告贾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虎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国、李文荣、李文恒、李文祥、李文奎、王印坡诉称,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承德县北圈村塑料大棚工地打工,建大棚,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余款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但拖至现在未付。现原告只能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李文国劳务费2010.00元、李文荣2470.00元、李文恒2860.00元、李文祥1340.00元、李文奎780.00元,王印坡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贾振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数额正确,我与张虎是合伙关系。被告张虎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贾振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被告贾振龙、张虎未向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李文国、李文荣、李文恒、李文祥、李文奎、王印坡在被告贾振龙、张虎承包的承德县北圈村塑料大棚工地打工,建大棚,二被告支付部分工资,余款未给付。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工人工资壹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14240.00元)2014年1月15日欠款人:张虎贾振龙2014年3月15日付清李文国:2010.00元,李文荣:2470.00与元,李文恒:2860.00元,李文祥:1340.00元,李文奎:780.00元,王印坡:1700.00元”欠条一张。后因二被告未给付此款,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贾振龙、张虎拖欠原告李文国、李文荣、李文恒、李文祥、李文奎、王印坡劳务费事实清楚,有二被告所打欠条为证,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振龙、张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国劳务费2010.00元、李文荣2470.00元、李文恒2860.00元、李文祥1340.00元、李文奎780.00元,王印坡1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国、李文荣、李文恒、李文祥、李文奎、王印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贾振龙、张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尚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