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斌与山东昱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山东昱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249号原告:赵斌。被告:山东昱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经济开发区泉兴路中断路南。法定代表人:纪守臣,总经理。原告赵斌与被告山东昱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我出具总借据一份,记载借款尚有530000元未还的事实,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责任。该款到期未还,被告又于2015年1月16日给我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但该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戚、朋友处筹款540000元分数次通过银行转于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有530000元未还的事实,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赵斌现金伍拾叁万元正(¥530000元),借款利率0.02元/月,借款到期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偿还每超1天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支付,并有我借款人以所有的资产(包括个人名下土地、房产、流动资产)变现拍卖偿还。并无条件地接受法律裁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我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山东昱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法人代表:陈德英。电话150××××5777。本借据签字盖章后生效,复印件、传真件、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日期:2015年1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我公司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借赵斌现金530000元正,原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本息,因我公司暂资金困难,无法按原定日期归还;现保证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借款人山东昱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经办人陈德英(负责公司日常业务),联系电话150××××5777,2015年1月16日。”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款已实际交付,合同已经生效。被告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530000元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借款利率0.02元/月,若到期不能偿还每超1天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上述约定逾期利息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期间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昱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按本金530000元、利率0.02元/月计算;2015年1月16日之后按本金53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为4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