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中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东良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良,男,1988年11月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王溪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杨东良与妻子钱某驾驶车牌为云MJ36**小轿车从瑞丽市返回隆阳区蒲缥镇,18时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曼海边境检查站前,杨东良乘机将一枚红色布袋放入钱某所携带的包内,后民警当场从该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砣,遂将其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1.5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东良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11.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东良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东良于2014年9月24日与妻子钱某驾驶车牌为云MJ36**小轿车从瑞丽市返回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当日18时10分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曼海边防检查站接受检查前,杨东良将一枚红色布袋放入其妻子钱某所携带的包内,民警当场从该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砣,遂将其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1.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1)毒品甲基苯丙胺211.5克、手机1部,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东良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随案查获的物品等。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东良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边防检查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东良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以及毒品被查获的情况,杨东良接受边防检查时无自动申报情形。(3)《称量记录》、《称量指认笔录》、《称量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1.5克。(4)《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指认照片》,证实对本案毒品取材送检的情况。(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东良入所前无伤情。(6)机动车登记证书、发还清单、领条,证实本案被告人杨东良所用运毒车辆因系借用,已将该车返还车辆所有人。(7)现场检查报告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东良尿检结果系冰毒呈阳性,其被抓获前吸食过毒品。(8)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东良持有手机的通话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东良交待的出卖给其毒品的30多岁的缅甸男子无法核实。3.《毒品定性鉴定书》(保)公(刑)鉴(毒)字(2014)384号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杨东良的妻子,其于2014年9月22日和杨东良开车前往芒市看望生病住院的大伯。24日中午,其出了芒市一段路后,看见杨东良所驾车辆副驾驶位工具盒内有一个红色布袋,杨东良说装的是糖。18时左右其和杨东良开车到达曼海桥检查站时,杨东良将该红色布袋放入其携带的皮包内,在下车检查时民警在其皮包内的红色布袋内查获了毒品,但其事先不知道。(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4日18时左右在曼海桥边防检查站目睹被告人杨东良和妻子钱某被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东良运毒车辆云MJ36**长城牌轿车是其出租给杨东良的车辆。5.被告人供述与辨解。被告人杨东良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查获毒品是其于2014年9月24日9时在瑞丽姐告中缅街路边安排一个缅甸小伙子送过来给其的。携带毒品和妻子钱某驾车到达曼海桥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查获,其妻子不知道其放入她皮包内的布袋子内有毒品。其告诉她是一包糖。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良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东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东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9年9月2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1.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友保审判员  杨福元审判员  赵爱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