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戈美华与卫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美华,卫士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戈美华。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炜。被告卫士芳。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戈美华与被告卫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美华之委托代理人沈春明、被告卫士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美华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卫士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计算。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卫士芳辩称,其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借款发生后,其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来就支付不起了。现在没有钱归还,等有钱就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卫士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戈美华人民币玖万圆整,于2013年1月13日归还。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卫士芳的姐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是卫莳芳姐姐卫玉芳,与戈美华同在长桥幼儿园工作,卫莳芳向戈美华借钱我也在场,地点在长桥中心幼儿园。玖万元是戈美华直接现金给的。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借款本金的2%(2分)。原告认为,该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之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之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亦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经按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士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戈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2元,由被告卫士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亚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