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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社青与被上诉人赵小女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社青,赵小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社青,男,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女,女,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吕秋实、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辩论,代为申请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为提出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赵社青因与被上诉人赵小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五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上诉人赵小女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实、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小女与赵社青系同胞姐弟,刘某某系二人的同母异父的弟弟。2014年7月25日下午,刘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美景阁耿某某、秦某某承包的工地工作时被电击死亡,其死亡时继承人序列中只有赵小女与赵社青。2014年7月30日,耿某某、秦某某与赵小女、赵社青达成赔偿协议,由耿某某、秦某某赔偿赵小女、赵社青共计420000元。处理刘某某后事丧葬费用,由赵社青从该笔赔偿款中支出若干。赵社青主张丧葬花费为50000元,赵小女仅认可丧葬花费为25000元。赵社青分给赵小女50000元及中间人曹转社10000元以后,剩余款项实际由赵社青占有、保管。赵小女认为剩余赔偿款为刘某某遗产,应由赵社青分配一半给自己,遂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遗产,由赵社青支付其169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赵小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刘某某生前遗留在卢氏县横涧乡董家村五组的住宅四间、烟房一间。另查明:刘某某生前存款21180元,由赵社青之子赵某某凭密码转走。原审认为:刘某某因工死亡,赵小女与赵社青作为其仅有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刘某某遗产的权利。在本案中主张刘某某的遗产有:卢氏县横涧乡董家村五组的住宅四间、烟房一间、死亡赔偿金420000元、存款21180元、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34470元。对于赵小女主张的卢氏县横涧乡董家村五组的住��四间、烟房一间及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34470元,因赵小女、赵社青均未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两项事实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赵小女主张的存款21180元,系刘某某生前存款,该存款已经被赵社青之子赵某某通过密码支取,该项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虽然赵社青辩称该存款系刘某某生前告知其子赵某某密码,由赵某某支取,是一种赠与行为,但是赵社青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一辩解,故该存款仍应视为刘某某的遗产,由赵小女、赵社青平均分配。虽然死亡赔偿金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遗产,但是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应参照遗产继承的分配方式分配。具体到本案,赵小女、赵社青为死者刘某某仅存的继承人,且均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双方应当平均分配该项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赵小女主张该笔赔偿款按照419500元分割,除去赵小女认��的丧葬费25000元和支付给中间人的10000元,还剩384500元。故本案中刘某某能够经查明的遗产共计405680元(384500+21180),应由赵小女、赵社青各得一半即202840元。因赵社青曾经支付给赵小女5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赵小女152840元(202840-5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赵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小女人民币15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赵小女负担363元,由赵社青负担3327元。保全费1520元,由赵小女负担359元,由赵社青负担1161元。宣判后,赵社青不服,上诉���:1、本案应按共有财产分割处理,原审按继承处理不当。赵社青与刘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分割时应给赵社青适当多分;2、赵社青与赵小女曾通过亲戚就刘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3、关于赵春波支取的刘某某21180元存款,赵春波是凭密码支取,其实是刘某某赠予赵春波的,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依法改判。赵小女答辩称:1、原审但在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上,只是参照遗产继承的分配方式分配,符合司法实践。赵社青所谓的应按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亲疏远近等因素来分割的主张完全站不住脚;2、赵小女与赵社青并未就刘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达成协议;3、没有证据证实赵春波取得的21180元是赠予所得,赵春波取得2118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死亡��偿金是侵权人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赵社青、赵小女为刘某某仅存的近亲属,故死亡赔偿金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遗产,但原审参照遗产继承的分配方式分配并无不当。故赵社青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亲疏远近等因素来分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春波取得的21180元确系刘某某生前存款,虽然赵社青主张21180元系刘某某对赵春波的赠予,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赵社青关于21180元不属于本案范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社青主张其曾与赵小女就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赵小女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赵社青关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赵社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